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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等6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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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3号

颁布部门: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8-08生效日期:2023-08-08

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等6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等6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

  一、废止《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吉林市旅游条例》。

  二、对《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4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的有关资料:3层以下(含3层)的商品房项目应当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4层以上(含4层)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应当完成基础和4层结构工程”。删除第六项,其余各项依次顺延。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其余各项依次顺延。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转让前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将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违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将《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拖延缴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将《吉林市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打井、爆破、采石等影响防洪工程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及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林蛙养殖,不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影响行洪的,责令其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和从事旅游、采砂及其他养殖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采取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四)将《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对个人采挖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百立方米至三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四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采挖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七百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百立方米至一千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千立方米至三千立方米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千立方米至四千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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