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抚仙湖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抚仙湖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抚仙湖流域,是指以抚仙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不含星云湖子流域),主要涉及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
第三条 抚仙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3.3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1721.65米。
抚仙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I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第五条 抚仙湖保护应当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第六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划定的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含孤山岛)。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第七条 抚仙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抚仙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科学知识,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自觉履行抚仙湖保护义务,倡导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抚仙湖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抚仙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抚仙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抚仙湖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抚仙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抚仙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抚仙湖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议事协调机制,综合协调解决抚仙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省级有关部门、玉溪市人民政府以及抚仙湖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抚仙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承担抚仙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统筹推进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批准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安排下达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抚仙湖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等制度;
(三)统筹安排抚仙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
(四)组织领导玉溪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澄江市、江川区、华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抚仙湖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规划管控、资源保护和管理、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领导县级有关部门、抚仙湖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抚仙湖保护治理职责;
(四)法律、法规和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抚仙湖流域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抚仙湖的保护,实施网格化、精细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抚仙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抚仙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制止并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按照规定处置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负责辖区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区域的日常管护;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鼓励抚仙湖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抚仙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参与抚仙湖保护。
第十四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水环境保护治理规划等相关规划;
(三)审查生态保护核心区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查处重大或者跨县(市、区)违法行为;
(五)研究制定抚仙湖保护治理目标,协调、督促玉溪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抚仙湖保护职责,对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六)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治理调查分析、科学研究,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七)制定抚仙湖年度水量调度计划,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八)玉溪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督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湖泊保护治理工作;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以及玉溪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四)按照规定征收抚仙湖水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等资源有偿使用费;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抚仙湖渔业发展规划和渔业捕捞控制计划,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
(六)执行抚仙湖年度水量调度计划;
(七)完成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抚仙湖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管控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抚仙湖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是抚仙湖保护和科学利用的规划依据,水环境保护治理、水资源利用、旅游发展、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风景名胜区等其他规划应当与抚仙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提升水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引导人口和产业逐步退出,最大限度减少人为干扰,筑牢湖泊生态安全底线。
第十九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禁止开展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防洪防护安全工程、生态工程、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码头和步道、廊道、绿道公共设施建设。已经建设的与抚仙湖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迁出;对原住居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迁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确保不让垃圾、污水入湖。
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应当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生态保护核心区划定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或者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三)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行为;
(四)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或者破坏渔沟、渔洞;
(五)倾倒、堆放、贮存工业、有毒有害废弃物等污染物;
(六)新增住宿、餐饮等经营服务活动;
(七)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八)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九)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十)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二)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
(十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
(十四)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
(十五)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
(十六)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
(十七)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十八)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
(二十)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二十一)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引导人口和产业有序退出,增强湖泊生态系统净化能力、调节能力和修复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负荷,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宾馆、酒店,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增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除外);
(四)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
(六)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所有搬迁安置项目应当远离抚仙湖水体,并制定严格的环保措施,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绿色发展区应当控制开发利用强度、调整开发利用方式、实现流域保护和开发利用协调发展,以提升生态涵养功能、促进富民就业为重点,建设生态特色城镇和美丽乡村,构建绿色高质量发展的生产生活方式。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企业应当全部迁出抚仙湖流域。
第二十四条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环境、高耗水、高耗能、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将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明确抚仙湖保护范围的有关界桩、标识或者抚仙湖保护其他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五)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六)损坏景物、破坏自然景观和园林植被、古树名木;
(七)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八)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九)毁林、毁草;
(十)畜禽规模养殖;
(十一)新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十二)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十三)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抚仙湖流域内的项目建设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坚持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污染治理设施、节水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抚仙湖流域内因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迁出的项目或者原住居民,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则,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抚仙湖水域不得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的除外,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动力船。
入湖船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油污防渗、防漏、防溢和垃圾收集设施,垃圾和废油、残油应当回收上岸,实行分类、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水体。
抚仙湖水域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从严控制船舶入湖数量。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服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配备救生等安全设备,严禁超载。渔业船舶不得擅自进行捕捞以外的其他水上交通运输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兴建陵园墓地、连片房地产开发。
抚仙湖流域允许采石、挖砂取土的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生态环境、林草等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划定,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开采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依法依规进行治理恢复。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抚仙湖及入湖河道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湖泊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拦蓄带水质动态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预警信息,实现监测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抚仙湖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第三十一条 抚仙湖流域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第三十二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排污口排查溯源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建立健全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督管理机制。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依法逐步取缔原有入河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镇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统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行维护,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实现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全覆盖。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净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抚仙湖流域城镇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拦蓄带管理制度,完善抚仙湖拦蓄带蓄水、泄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农田退水、初期雨水、中水的回用和净化,防止污水直排入湖。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全流域生活垃圾收集转运体系,完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推动生活垃圾实现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卫生户厕建设,在乡村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和人口集中区域,完善卫生公厕布局,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强化源头减量,控制和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药包装等农业废弃物,推进湖外水资源循环利用,开展农田灌溉退水治理,完善回灌回用配套设施,提高农田尾水回用率,控制地表径流农业污染。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抚仙湖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畜禽零散养殖户自愿退出畜禽养殖。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废弃物储存、处理设施或者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堆放的废弃物产生污水渗漏、溢流和废弃物散落等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抚仙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第四十一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气象、农业农村、林草、湖泊管理等部门定期组织抚仙湖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湿地、气候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自然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抚仙湖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抚仙湖流域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水资源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规定,构建水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体系。
玉溪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抚仙湖水位监测预警机制,接近最高运行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排除洪涝;接近最小生态水位时,应当依法采取补水、限制取水等措施。星云湖水质未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星云湖湖水流入抚仙湖。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补水措施的,应当科学论证、严格审批。
抚仙湖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运行水位,特殊情况下需要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抚仙湖的渔业发展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发展鱇浪鱼、金线鲃等土著鱼类。
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通过科学试验论证,并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五条 抚仙湖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玉溪市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确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抚仙湖流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对流域生态系统实行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恢复生态功能,优化流域生态安全格局,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抚仙湖面山植被恢复或者修复、低效林改造等综合措施,防治土地石漠化,保护自然植被。
实施国土整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对历史遗留矿山进行生态修复,提升流域水源涵养功能和生态系统功能。
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基本农田非粮化,优先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升生态农业功能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抚仙湖流域内水库、坝塘管理,对抚仙湖入湖河道实施“一河一策”治理,恢复生态流量,提升水质,修复生态系统。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加强湿地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抚仙湖保护治理有关规划的要求,构建绿色发展格局,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推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生活方式。抚仙湖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抚仙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抚仙湖流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一条 玉溪市、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建设节水基础设施,鼓励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三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抚仙湖流域发展绿色生态农业,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制定农作物种植品种正负面清单,实施轮作休耕,推广种植生态保育型和环境友好型作物。
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引进农业新型市场经营主体,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推进数字化、设施化、有机化现代农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促进农业产业转型升级。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消费的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征收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抚仙湖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和范围,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实行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抚仙湖保护,建立健全社会资金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等形式保护抚仙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建设科研平台,组织开展抚仙湖保护的技术交流合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装备。
第五十九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抚仙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六十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抚仙湖流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十一条 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抚仙湖流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湖泊管理机构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抚仙湖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制度,健全抚仙湖流域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抚仙湖保护治理工作中,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巡视巡察、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河(湖)长制工作督察等监督,落实监督整改要求,强化监督结果运用。
第六十五条 抚仙湖保护治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抚仙湖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本级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缩小水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或者暂养水生生物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垂钓管理规定垂钓的,没收钓具和渔获物,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渔船牌照的,未经登记、检验的渔船入湖捕捞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蓄电池置入水中进行灯光诱捕的,没收蓄电池等渔具和渔获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政、科研、气象、测量、环境保护、执法船停靠码头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十)在抚仙湖水体、入湖河道、湿地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或者使用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乱扔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生活垃圾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设立广告牌、宣传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使用泡沫制品、轮胎等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使用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使用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未办理船舶入湖许可证擅自入湖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未经批准开展科研、考古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未经批准开展影视拍摄和大型水上体育等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畜禽养殖、放牧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破坏渔沟、渔洞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新建、扩建、擅自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抚仙湖流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权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最高运行水位线、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界桩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抚仙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湖泊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因污染、破坏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抚仙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七十条 阻碍湖泊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抚仙湖保护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抚仙湖沿湖面山的具体范围由玉溪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原住居民已拆迁待安置的项目是指小凹下坝隔河、明星、孤山牛摩、海关海镜、海口5个片区棚改暨生态移民项目。
第七十五条 玉溪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