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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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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8届〕第52号

颁布部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3-12-06生效日期:2024-01-01

《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6日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6日

泰安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2023年10月26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御暴雨灾害,规范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活动,避免、减轻因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指挥本辖区内的暴雨灾害预警的响应工作,负责应急演练组织、风险隐患排查、灾情险情报送、人员转移安置等具体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风险隐患排查、预警信息传递、人员转移避险、灾情收集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参与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暴雨灾害的响应与处置工作,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以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消防救援、通信、电力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暴雨灾害应对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密切关注暴雨预警信号、灾害预警、安全警示和防御指引等发布情况,服从应急抢险救援指挥,配合做好人员转移和应急处置,开展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并应当根据暴雨预警信号,避免或者减少在暴雨发生区域的户外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知识,逐步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对暴雨及其次生灾害的宣传、教育、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加强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暴雨及其次生灾害应对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园区的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暴雨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暴雨灾害的影响。

  第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应急预案,将暴雨预警信号纳入应急响应启动条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导下,编制本部门、单位的防汛应急预案。
  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行业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并督促落实。
  暴雨灾害防御指引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明确相关单位、个人应当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人员撤离和避险方案、应急抢险救灾预备工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在暴雨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暴雨监测站网。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暴雨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暴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暴雨预警信号实行属地统一发布制度。暴雨预警信号的发布、变更和解除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未设立气象台站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并及时向县级防汛指挥机构通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增加预报频次,提高暴雨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适时调整暴雨预警信号级别。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水文等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密切研判因暴雨引发的灾害风险,并依照职责适时发布地质、山洪、洪水、城市内涝等灾害预警。

  第十五条 驻泰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其新媒体平台应当准确、及时播发、刊登暴雨预警信号以及次生灾害预警,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联通、移动、电信等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优先通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暴雨灾害预警信号。
  暴雨橙色、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采用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方式及时播发预警信息以及有关防御知识。通信运营商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受影响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发送预警信息。
  农村偏远地区应当及时通知处于传播盲区的居民、村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暴雨预警信息和灾害灾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汇总暴雨隐患和预警信息,进行会商研判,决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响应级别、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措施:
  (一)划定、标明暴雨灾害危险区域,采取相应封闭措施、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组织人员撤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二)及时发布避险意见和风险提示;
  (三)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暴雨灾害危害的场所;
  (四)停止户外集体活动、停课、停工、停业、停运;
  (五)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保障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七)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八)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等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交通、通信、照明、救生器材等必要的救援装备,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九条 暴雨灾害应急保障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自行储备,或者依法委托企业、其他组织代为储备等形式,保障抢险救援物资、生活类救灾物资、救援队伍保障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因地制宜配备卫星电话、广播、高音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传播预警信息的设施设备。
  电力、供水等单位应当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重点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第二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城市防灾减灾规划时,应当结合暴雨灾害的特点和相关专项规划提出暴雨灾害防御要求,统筹安排防御设施建设空间,逐步提高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紧急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发布指令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具备应急避难条件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及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损毁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威胁人身安全的山洪、洪水、内涝、山体滑坡、泥石流、塌陷等灾害影响的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单位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内涝点、山洪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存在致灾风险的河道、桥梁、水库、塘坝、低洼积水路段等重点区域,所属行政区域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暴雨及其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建立暴雨灾害防御数字化平台,汇集水情雨情、气象预报、形势研判、物资储备、救援队伍、避灾场所等重要防汛信息,塑造暴雨灾害防御应用场景,提升暴雨灾害研判和应急救援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河道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上下游联调联排工作机制,统筹蓄与泄、上下游和左右岸之间的关系,科学管理水库泄洪和河道行洪,不断提升暴雨灾害防御应对能力。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关注暴雨发展变化情况,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幼儿和学生安全。
  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预警范围内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停课。

  第二十七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旅游景区和游乐场所的管理机构接到暴雨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布灾害风险提示,根据预警级别采取停止售票、关闭场所、疏散转移、就近避险等措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区发生暴雨时,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易积水区域、路段开展巡查、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易涝区域供电和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防洪排涝要求。易涝区域的地下停车场或者下沉式建筑、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防御暴雨需要的挡水和排水设施、警示标志以及群众紧急避险疏散的安全指引。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山洪灾害预警发布后,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员重点巡查预警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山洪灾害易发区,加密监测、分析灾害风险,适时调整灾害预警等级,协助做好危险区域人员转移避险准备等措施。

  第三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暴雨预警信号传播工作机制,加强灾害应急预案管理,做好安全风险分析研判,并根据暴雨预警信号级别及时调整生产经营活动,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煤矿、地下非煤矿山应当停产、撤出危险区域作业人员,露天矿山应当加强边坡检查、防止边坡坍塌、滑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基坑支护、起重机械、脚手架、临建板房稳固情况和用电设施安全性能的检查维护,停止高空作业,必要时停止其他相关作业。雷雨天气时,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得装卸油、气储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商场、市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以及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公共体育场所等应当配备排水、通信、照明等必要的应急设施,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线路,保障安全通道和出口畅通。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警报等有效传播方式,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并根据暴雨险情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危险区域。
  遇有暴雨危及安全的突发情况,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道路运输人员等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本单位主管部门,并向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的指导,督促相关行业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提高农业生产的暴雨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暴雨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暴雨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暴雨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暴雨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虚假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灾情的;
  (三)驻泰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其新媒体平台,以及联通、移动、电信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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