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11月24日经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3年1月1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11日
泰安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4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提高水资源集约节约安全利用水平,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配置、保护、集约节约利用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刚性约束制度,应当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优先保护、量水而行、集约节约利用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筑牢黄河境内生态安全屏障。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兼顾生态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根据水资源时空分布及需水情况,遵循多源互济、蓄丰补枯的原则,优先开发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统筹利用当地水和外调水,合理利用洪水资源和非常规水源。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开发、保护、配置、集约节约利用、水网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水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节约保护宣传教育,形成依法保护和节约利用水资源的舆论氛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在本市黄河流域范围内进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山东省现代水网建设规划和上级水资源规划,统筹考虑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修复工程有关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总体布局和功能定位,组织编制水资源规划和现代水网建设规划,作为水资源配置、集约节约安全利用和联合调度的依据。
规划和建设重大引水、调水、调蓄等工程,应当根据上级水网布局和当地水资源条件,遵循确有所需、生态安全、可以持续、人水和谐的要求,规划建设区域水系连通工程、城乡供水工程、雨洪资源利用等工程,构建系统完备、集约高效的现代水网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筹开展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修复,加大对大汶河、东平湖等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建设大汶河绿色生态廊道,打造绿色生态可持续发展示范区,推动黄河流域区域协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水环境、水生态、水资源、水安全、水生生物生息繁衍等要素,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等。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分河湖岸线功能区,合理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管制界限,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加大河道整治力度,开展河湖健康评估,促进河湖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条 在大汶河、东平湖等重点区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汶河沿线、东平湖环湖垃圾收集、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开展对农药、化肥、地膜等农业面源污染的综合治理。加大大汶河、东平湖等重点区域种植业、水产养殖等污染防治力度,有效减少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地下水管控指标,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管控。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证取水和使用安全。对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封闭;无法确定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闭。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等进行排水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区域用水强度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建立用水总量管控预警制度和取用水台账,及时通报年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市、县(市、区)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控制指标未达到规定目标的,应当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泰山、徂徕山水资源涵养、保护和治理,增强山体水资源生态功能。山体水资源的修复按照“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实施。
禁止非法开采、经营泰山、徂徕山水资源。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大汶河流域重要水工程联合调度机制,实施统一调度,发挥水工程的水资源优化配置、水旱灾害防御、水生态保护等功能,提升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调度方案制定大汶河等重要河湖水资源调度方案,并根据调度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用水需求和水工程蓄水情况、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等,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根据实际来水和需水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属国家和省审批权限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在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一千万至一千五百万立方米、地下水一百万至五百万立方米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年取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下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许可审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审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可以先行作出取水许可的决定,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年取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用水单位,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年取用水量五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用水单位,可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试结果应用,提高节水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用水要求等因素,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进行节水改造,推广使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模式。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开展节水创建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及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农业用水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和作物种植结构,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技术,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改造,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用水量。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和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输配管网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使用再生水。
城镇园林、人工湿地、河湖景观、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工业生产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集蓄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餐饮、水上娱乐、宾馆等单位以及洗浴、洗车、滑雪场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完善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大汶河流域数字孪生智慧化平台建设,提升水资源管理决策预报、预警、预演、预案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文机构对大汶河等重点河湖开展生态流量监测,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编制生态流量调度方案,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预警机制,提升重点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能力。
大汶河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逐步推进城乡供水同源、同网、同质,持续提升农村饮水安全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监管,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做好水源巡查、供水设施维护和水质检测,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服务,保障农村公共供水水质达标。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执法能力建设,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联合执法协同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情况通报、案件协办等制度,统筹实施干支流、左右岸、上下游、河湖库联合执法、联动执法,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开展常态化执法协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未按照规定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大汶河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表水,是指本区域地表水和跨区域(跨流域)调水。
(二)地下水,是指浅层地下水、深层承压水,包含地热水、矿泉水和疏干排水。
(三)非常规水,是指集蓄雨水、矿井水、苦咸水、再生水等。
(四)再生水,是指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入流雨水等经人工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的水体。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