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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再生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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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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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颁布部门: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05生效日期:2024-03-01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5日

包头市再生水管理条例

(2023年8月30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水利用和管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用水单位自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用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管等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再生水生产、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积极拓展再生水利用领域和规模,促进再生水节约集约、高效利用。

  第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利用的发展目标及布局,合理预留再生水建设发展用地。
  编制涉及水资源的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再生水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再生水配置量、用途等。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编制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实施再生水配置利用规划、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资源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逐步提高再生水使用比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纳入市政及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计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发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再生水项目的支持作用,拓宽再生水建设项目融资渠道,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净化设施的,可以给予用水权配置支持。

  第九条 工业园区新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计划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查明再生水利用设施分布情况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应当同时满足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排污许可证要求。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工业废水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再生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水质检测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再生水用水单位与再生水运营单位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签订供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水权可以纳入本市用水权交易平台。

  第十五条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冷却、洗涤、锅炉、发电、煤炭采洗等工业用水单位优先配置再生水。
  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已配置使用再生水的用水单位,应当使用再生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再生水的,在再生水用水权有效期和配置限额内可以有偿转让相应的再生水用水权。

  第十八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资金、专业技术力量、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定期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器具,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四)法律、法规有关再生水运营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再生水水费按照计量器具计量结算。计量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检定。
  用水单位对计量器具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再生水运营单位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当月水费差额,检测费由再生水运营单位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器具为界,计量器具及其以外的由再生水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计量器具以内的由用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供用水双方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为绿色,出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将再生水管道与其他供水管道连接;
  (二)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损坏计量器具;
  (三)擅自接入、拆卸、移动、占压、操作、改装、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
  (四)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污水,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堆物,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及再生水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编制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进水水质重大变化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时,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知用水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再生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统一为绿色,未在出水口处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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