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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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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12-08生效日期:2024-01-01

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场站、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务、港务等部门和海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和容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安全应急等公共事务实施管理和行政处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处罚工作。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其他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时,应当提出预留与城市轨道交通相连接空间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和下达城市轨道交通投资计划。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完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工程安全。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物权。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下穿、上跨或者邻近江河湖海、铁路、道路、管线、加油加气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学校等需要征求意见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提出,相关部门、权属人和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协助提出实施方案。
  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利影响。造成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作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根据规划要求,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因结合建设给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利用轨道交通场站及车辆基地进行综合开发的,综合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依法接受市财政、国有资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出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设置商业、民用通讯、广告等经营设施,以及便民设施、停车场等。
  设置前款规定的经营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高压供电电缆通道、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跨江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不需要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在实施阶段严格落实相关保护措施。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展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评估,并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防护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二)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三)作业实施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和安全监控。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巡查、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本地区安全监管体系。有关部门发现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有违规勘探、违法建设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作业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处理或者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时,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以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中心线为基线划定规划线路控制区,其中换乘车站按照宽度六十米、长度三百米划定。
  涉及规划控制范围的地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核发地块规划条件时明确要求预留规划线路及站点建设条件,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运营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不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三)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少通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
  (五)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导向、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和警示标志;
  (六)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七)定期对本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九)合理设置自动售票检票设备和乘客服务窗口;
  (十)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十一)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母婴设施以及急救药箱、自动体外除颤仪等;
  (十二)在列车、车站醒目位置设置紧急求助按钮、公布紧急求助电话,及时响应乘客需求;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价相协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和票价相关政策,不得擅自调整。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等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保障车辆行车安全,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配合工作人员查验。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依法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驾驶室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围墙、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列车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越过黄色安全线或者倚靠站台门(安全门);
  (六)携带电动代步工具(无障碍用途的电动轮椅除外)、自行车(妥善包装且符合携带行李规定的折叠自行车除外)进站乘车;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猥亵他人、偷窥或者偷拍他人隐私;
  (八)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擅自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
  (九)不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引导;
  (十)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或者派发印刷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但正在执行公务的专用动物以及有识别标志且采取保护措施的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五)吸烟(含电子烟);
  (六)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七)佩戴面具或者带有容易引起他人不适、造成恐慌的妆容、装扮乘车;
  (八)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方式、渠道,便于乘客对违反运营服务规范的行为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
  (三)落实防洪排涝责任,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相关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维护,配合水务等有关部门做好防洪排涝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
  (四)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五)落实反恐防暴责任,组织治安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车站明示违禁物品、限带物品目录。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检查、治安防范进行监督、指导。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携带违禁物品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携带限带物品或者拒绝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强行进站乘车,或者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四)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护栏、护网、护篱等设施;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桥线路轨道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十一)擅自开展临近有轨电车线路的起重作业,且影响范围与地面以及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六米内范围重叠;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人力、运力,疏导乘客。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并即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力量迅速开展应急抢险救援,疏散乘客,必要时暂时停止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同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指挥。采取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电、通讯、供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现场。事故现场处理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六章 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的互联互通,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应当与相邻城市协调衔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意见。

  第三十二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建设模式实行属地建设,项目建设技术标准全线统一。

  第三十三条 跨市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本市人民政府与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和牵头负责运营监督管理的主体。
  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相关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的乘客服务标准和各项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互通运营信息,确保城市轨道交通一卡(码)通行、衔接线路安全有序运营。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跨市城市轨道交通协同处置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合作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授权执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或者未定期报告履行承诺情况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各类指引、警示标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换乘指示,或者列车因故延误、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未及时告示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关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或者未进行有关评估、检查、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
  (二)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对其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该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堆放杂物、摆设摊档、派发印刷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该条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该条第三项规定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该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宠物、家禽等动物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该条第五项规定吸烟(含电子烟)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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