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7日经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日
日照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7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设施建设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贮存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导建筑施工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垃圾分类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机关事务、海事、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相衔接,确定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所需土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城乡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确定所辖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体系,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依法就近就地减量、再生。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九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消毒剂和油漆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分类标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确定生活垃圾具体投放时间段。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按下列规定方式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废弃药品应当投放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废药品收集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物;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人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等工作。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相关要求应当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规约。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和投放要求;
(二)在责任范围内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根据需要安排物业服务企业员工、志愿者等担任督导员,引导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组织物业服务人安排督导员的,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的方式。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不按照分类标准投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注规范、清晰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十八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集中处理,或者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第四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餐饮业、旅游业、渔家乐、民宿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工作措施,并组织会员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废旧报纸、纸张、办公桌椅等实行循环再利用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第二十五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住宿、餐饮、旅游、娱乐业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提示适量点餐、取餐,增加小份菜品,减少餐饮垃圾产生量。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农副产品便民摊点的管理,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开展牡蛎、贻贝等贝壳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可以用于制作生产畜禽饲料添加剂、建筑材料、土壤酸碱调节剂等产品。
易腐烂的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就近堆肥处理,灰渣土可以用于铺路填坑或者就近掩埋,有效减少农村生活垃圾外运处理量。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应当主要采用产沼、制肥等生化处理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
鼓励通过堆肥或者作为生物质燃料等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园林绿化垃圾。
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应当推广使用厨余垃圾、园林绿化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五章 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和体验设施,免费向市民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
文化和旅游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旅游景区、酒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督促旅游景区管理单位、旅游企业引导游客做好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物业管理、环境卫生、快递、餐饮业、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加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舆论监督。
车站、机场、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等实践活动,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逐步采用视频监控或者物联网追溯等技术措施,实现全流程监管,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预约回收等查询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海洋发展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海事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海上垃圾打捞、沙滩垃圾清理、上岸垃圾处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依法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通过奖励、表扬、积分等方式,鼓励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混装混运已分类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