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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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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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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颁布部门: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9-29生效日期:2023-09-29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8月29日经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9日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29日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威海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威海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养殖水域滩涂等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海上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六、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海事管理机构评估认为锚泊船舶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其另行选择安全水域锚泊,锚泊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七、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天气、海况恶劣时,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妥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为在修、待修以及试航船舶、海上设施提供安全水域停泊,不得安排其冒险开航。”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航限速、划定交通管制区、单向通航、责令离港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九、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试航船长必须持有与试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海船船长适任证书,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

  十、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已经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未按照规定取得船名船号、船籍港、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船舶、海上设施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之外航行和作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提倡水路滚装货物运输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建立实施船舶可装载货物清单管理制度,按照清单内容装载货物。”

  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休闲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营运许可。”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休闲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核定的数量范围内载客或者乘员;”

  十八、在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休闲船舶应当配备具有自动识别或者定位功能的装置和满足要求的通信设备,并在航行中保持开启和持续显示、记录。

  “海水浴场、海岸景区、海上公园的管理单位或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其管理海域内活动船舶的安全管理和信息提醒,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具备夜航条件的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二十、删去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海上搜救资金,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发现海上险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险信号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发出错误遇险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禁止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

  二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二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或者搜救力量,应当及时将现场搜寻救助进展信息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二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获得成功;

  “(二)海上险情的危害彻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且没有生命迹象;

  “(四)险情发生在十一月至次年三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险情发生在四月至十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一百二十小时;

  “(五)经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无生还可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统一向社会发布。”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搜寻救助补偿制度,对在海上搜寻救助中遭受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合理补偿。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海上搜救事业进行捐赠。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门用于海上搜救事业。”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水路运输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或者动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态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十二、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试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试航,对船舶修造企业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试航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试航总人数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二)试航船员不熟悉船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

  三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船名船号、船籍港、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船舶的,由公安、海事、海洋发展等部门、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删去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休闲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十八、删去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三十九、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的,或者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十、将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海上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但是不包括码头、防波堤等港口设施。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包括载客帆船。

  “(四)机动船舶,指以机器作为主要推进动力的船舶。

  “(五)水路运输船舶,指除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以外的货船、客船、工程船、趸船等船舶。

  “(六)渔业船舶,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七)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和休闲旅游船舶。

  “(八)休闲渔业船舶,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垂钓、采集、养殖、捕捞等体验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

  “(九)休闲旅游船舶,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四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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