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八届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绵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7日
绵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六章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以及有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确保有害垃圾单独投放,努力提高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的单独投放比例。
第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鼓励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并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坚持政府主导、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建立健全党建引领垃圾分类工作机制,完善“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运机制。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的研究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中转、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形成政府主导、企业运作、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落实商品及服务包装规范化和减量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邮政快递、物流运输、餐饮服务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所属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结合水、电、气等设施的深化设计,同步纳入项目施工设计和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公共机构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及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容器设置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时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或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堆放和收运处置;
(五)国家、省、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自管单位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属地政府主管部门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有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组织设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建立台账。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专项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点,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作业人员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备,设置分类收运标志,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分类收运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六)加强信息体系建设,应用信息化手段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数据库,自动采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有关信息;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建好处置台账资料。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三十一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厨余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大件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五条 农村地区推行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三分法”。鼓励人口相对集中的农村地区推行“四分法”。
第三十六条 探索具有农村特色的生活垃圾分类方法,鼓励采取农户初次分类和保洁员二次分拣的方法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村庄设置回收站点,建立以县(市、区)、园区或乡镇(街道)为基础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投放点,因地制宜布局乡镇(街道)生活垃圾转运站,构建统一完善、运转顺畅、闭环高效的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
第三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和市级有关部门目标考核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制定相应考核办法和标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运行在线监控。
第四十一条 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相关行业行政执法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三条 垃圾分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化联动合力,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动融合。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