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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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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四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06-20生效日期:2023-08-15

《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0日

上海市健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

(2023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浦东,进一步健全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浦东新区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建设领导机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区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科技经济、建设交通、规划资源、农业农村、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以及管理局(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完善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条浦东新区将碳达峰、碳中和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等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碳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

  第四条浦东新区已完成相关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效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审查意见的区域,可以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实行简化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措施。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同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与排污许可审批。

  第五条浦东新区应当统筹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与农业绿色发展。
  浦东新区探索推行农田退水规范化管理,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浦东新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畜禽、水产养殖空间布局,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新污染物管控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禁止、限制、限排、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对新污染物在生产、加工、使用、处置等环节的管控和治理。

  第七条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环境信息披露的企业以外,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也应当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浦东新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属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单由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规定确定并公布,其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浦东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跨区域、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浦东新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
  依法登记的环保公益性组织可以应邀以磋商第三人、修复监督人等身份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第九条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在浦东新区探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电子化评估工作。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阶段可以组织开展听证。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

  第十条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责任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替代修复或者通过认购碳汇等提高生态效益的方式履行义务,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浦东新区探索建立生态环境公益基金制度,保障生态环境修复等公益事项的开展。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三倍。

  第十二条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衔接协调机制。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城管执法、规划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农村等部门与相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开展生态环境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工作协作。

  第十三条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事项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浦东新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展监测,出具监测数据。监测数据经审核的,方可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的证据使用。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部门可以采用自动监测监控、遥感监测、能耗监控、雷达监控、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进行生态环境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浦东新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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