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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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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部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6-08生效日期:2023-07-01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4月2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8日

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0月3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党政领导责任、政府监管责任、属地管理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和岗位行为责任,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产业、业态、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深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体制改革,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严格属地监管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将安全生产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装备,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党委和政府双主任制,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确定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明确工作职责分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工作措施建议;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整治、专项督查;组织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的巡查和考核等。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根据行业、领域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行业、领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技术论证、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相关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管理数字化转型,支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提升安全风险隐患实时动态感知、科学高效研判、快速响应处置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九条 对在下列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三)参加抢险救护;
  (四)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
  (五)依法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依法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操作规程,逐级、逐岗位予以督促落实、保证执行: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五)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九)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重大危险源评估、管理制度;
  (十一)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三)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和所有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一岗一责,并进行公示。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二)辨识本单位各安全风险点并落实专门人员管控;
  (三)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每季度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如实记录。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除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五)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部门负责人在部门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施行安全总监制度。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以及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及连续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和一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前提下,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领域实际,可以推动条件成熟、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组建或者参加联合体。联合体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计入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
  (二)督促落实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措施;
  (三)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换岗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注重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相结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落实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分类分级风险管控措施,并向从业人员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和应急措施。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安全风险网上报告系统履行安全生产风险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重大危险源备案;
  (二)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五)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六)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难以立即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措施、责任人、期限、资金和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文字、图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愿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城市综合体、商场、网吧、公共娱乐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公用高层建筑等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单位,使用电梯、瓶装液化石油气、大型游乐设施的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等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危险作业的,应当确认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的,应当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告知危险因素,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并和租赁单位在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赔偿;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五)其他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当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有安全隐患的场所,或者将场所出租、提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监理、培训、安全技术服务等服务,不得出具内容失实或者虚假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对其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并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
  涉及公共场所人群聚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依法享有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事爆破、吊装、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油气输送管道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以及涉及危险物品的场所动火和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三)违规在实验室研发阶段批量生产危险化学品;
  (四)伪造、故意使用虚假工艺文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管理台账等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资料;
  (五)使用报废或者应当报废的设施、设备、产品;
  (六)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七)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发放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
  (三)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答复、处理;没有建立工会的,应当推举至少一名从业人员作为安全生产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三)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四)统筹做好安全生产的宣传、信息化建设、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
  (五)落实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完善执法体系,实行派驻执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聘用技术检查员提供专业技术支持,聘任社会监督员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机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编制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善安全生产诚信体系、警示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
  (六)制定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善后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应急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宗、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粮食和储备、人民防空、邮政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科技、财政、商务、气象等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行业、领域管理;
  (二)协调解决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编制和完善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和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指导督促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或者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三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体系;
  (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专职安全员队伍能力建设;
  (三)督促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相应的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监督、检查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职权予以处理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移送。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对象、频次和内容。
  中央及省属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由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在本市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开展安全宣讲、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社会组织实施等方式,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其他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急管理规划等规划时,应当综合考虑安全防控需要,实行地上地下空间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推进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在国土空间规划禁止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整;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在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具有审批职责的部门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时,应当确保满足安全距离要求。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数据资源平台,汇总、分析安全风险信息,绘制、更新安全风险分布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风险分布图及时跟踪风险变化情况,对新风险、新情况及时编制安全管理标准或者规范,完善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领域和重点监管单位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报告工作,加强研究、分析,推进风险防控信息交流和成果运用,强化源头治理和安全防控,并利用互联网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事故隐患和监管执法等数据的交流共享和运用拓展,开展下列数字化安全风险防控:
  (一)加强感知设备建设规划和运用;
  (二)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三)利用信息标识等对危险化学品、液化气气瓶等进行识别和追溯;
  (四)利用数字工具辨识安全风险、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并作为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本市禁止、限制、管控危险化学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全过程监管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废弃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并实现企业、监管部门以及应急救援相关部门之间信息互联互通,实行全链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异常情形进行提示、汇总和分析,并加强运用监督管理。
  公安、生态环境、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共享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形成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销号机制,明确整改责任主体、责任期限和督办部门。

  第五十条 对于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所导致且短时期内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督促治理,并落实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治理资金。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机构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的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岗位职责、责任清单、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确定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和地区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时,应当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相关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
  市、县级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市、县级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较大影响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企业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促进整改的谈话。

  第五十三条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第五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跨部门协同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合力。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统筹调用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异地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执法。

第四章 安全生产社会共治

  第五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引导社会各方参与安全生产共治,培育安全文化,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考核和就业培训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适时免费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

  第五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所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按照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相关处罚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第五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在制定标准、提供培训、场景推广运用、配合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测等方面开展工作,促进行业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第六十一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采取多种形式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组织,推动建立相关指导、评价和公开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和服务评价信息。

  第六十二条 鼓励大型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制定安全生产企业标准,在选择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量供应商、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六十三条 建立保险机构参与事故防控机制。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情况,确定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服务机制,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服务水平。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政府公共服务热线或者网站、来信来访等方式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完善受理、核查、处理、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工作规范,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对举报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线索按照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强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采取专项储备、协议储备等相结合的方式,分级储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按照职责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两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开展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化学品泄漏应急处置桶、吸附棉(垫)等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

  第六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结束后,组织单位应当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应当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

  第七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置,并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发生肢体残废、容貌损毁、听觉、视觉和其他器官功能丧失或者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同时告知同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相关单位,并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协调事故救援,实施集中统一指挥,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二条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
  市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建设工程项目、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提出书面处理建议。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归档保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事故批复结案后十个月至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七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本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非本单位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负责生产管理和指挥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三)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以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确定事故发生单位;
  (四)其他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负有责任的单位是事故发生单位。

  第七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权威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安全生产虚假信息或者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或者其他帮助。

  第七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计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分析事故特点,完善事故预防机制,并定期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通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总结事故发生原因,作出事故风险提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雇佣他人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从事作业活动,未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关作业在本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未与受托方书面明确安全生产责任,或者未告知危险因素,或者未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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