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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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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四届第6号)

颁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5-26生效日期:2023-07-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公益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每年11月9日消防日和每年11月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
  (二)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平安建设考核体系;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信息化建设、消防队(站)及装备建设等费用列入本级预算;
  (五)加强消防领域的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信息技术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六)组织做好农村消防工作,推进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水源建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住宅区开展消防工作;
  (五)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职能;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年度工作计划;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单位遵守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含微型消防站,下同)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处理火灾事故和消防违法行为;
  (九)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受理消防安全举报、投诉并核查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部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民航、电力、通信、铁路、邮政、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消防安全员,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五)督促监护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加强对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留守儿童、独居老人、重度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等人员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监管,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走访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新型储能设施、氢能源、生物医药、冷链仓库、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接受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习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等消防知识,参加消防演练,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提高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指导作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装备的投入,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投资计划。
  根据城市建成区及消防站保护面积需要,可以采取新建、改建、配建、合建、租赁等方式,因地制宜建设各种类型消防站。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保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并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
  建设施工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公共消防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既有建筑的消防设施不符合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的,鼓励根据现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时,应当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相关文件材料。
  其他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机制。
  对专业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消防技术审查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责任,加强对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的管理。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实施监理。
  施工作业区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尚未竣工的建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因建筑施工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提供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文件,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建筑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标识,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项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已完成;
  (二)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项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四)工程消防质量经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经检测合格。
  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动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护,确保完好有效。检测、维护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根据消防技术规范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能够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关岗位职责。

  第二十六条 建设、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查验合格证明,属于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型式检验报告,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查验技术鉴定报告,必要时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室内装修装饰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安装防盗设施或者建筑物设置楼体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人员避难逃生设施和配置避难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避难逃生设施和器材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严禁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取得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变更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遗失补办消防安全许可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发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发生改建、扩建、改变使用性质等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禁止将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禁止在营业时间将安全出口上锁或者阻塞疏散通道。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志愿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保养、监理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经营、使用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从事电焊、气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等按照国家规定需持证上岗的各类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后续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职责。
  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使用管理区域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在其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二)管理、维护保养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四)开展防火检查,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和进行消防演练;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业主自行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完好有效,并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和疏散设施,并建立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消防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培训;根据需要组建轨道专职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组织,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力量负责轨道交通消防救援工作。
  隧道、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应当配置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施、设备。鼓励和引导在交通事故频发、危化品运输量大的高速公路特长隧道等路段以及新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小型消防站。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使其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第三十六条 城中村、村屯消防安全管理按照“谁受益、谁负责、谁承担”的原则,落实责任主体,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农村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火灭火设施。已建成的连接成片的建筑物,应当采取增设防火间距、提高耐火等级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木结构房屋连片村寨、建筑物毗连设置、耐火等级低的村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力量建设,督促和指导做好本地村屯消防工作,指导农村居民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自建房的建设、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以及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利用自建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鼓励和引导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发现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加强用电管理,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
  单位、个人敷设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和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鼓励在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场所安装电气火灾智能防控、燃气安全智能控制等火灾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
  禁止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及其电池充电。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平安建设范围,对依法登记的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公共建筑和各类工业园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成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参加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经费保障责任。
  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本单位负责;村(社区)志愿消防队所需业务经费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志愿消防队的业务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自行筹集。

  第四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应当及时报警。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严禁谎报火灾、险情。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核查、处理谎报火灾、险情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或者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交通运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救援。
  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应当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参与火灾事故处理。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时,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现场、妨碍火灾原因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火灾事故现场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布由其负责调查的一般火灾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较大以上火灾信息。
  建立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信息通报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调查处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体责任,追究属地管理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应当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生产安全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现场最高指挥员应当作为政府成立的现场临时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成员。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指挥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互联共享公安、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海上搜救、电力、防汛防旱防风、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燃气等信息,实现统一调度、指挥和协调。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辖区内的交通道路、消防水源、重点单位和重大危险源等基本情况,开展实地演练和防火检查,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通信管理部门、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确保现场应急指挥通信畅通。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承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快速通行。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而违反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因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消防交通工具功能正常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现场处置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可以在固定现场证据后先予放行,任务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予以清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在组织安全生产和平安建设检查或者考核时,应当检查考核消防安全工作,并听取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对重大消防问题或者火灾隐患实行专项督办。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和检查结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街道等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消防救援机构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单位消防安全检查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督促、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加强考核,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六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及时查处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同时将查处情况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
  (二)公共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的;
  (五)消防控制室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值班的。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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