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2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5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吉
2023年2月1日
近年来,随着《民法典》的施行和《行政处罚法》及其他上位法的修订,国家法律体系,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发生较大调整。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立法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保持法制统一,根据有关规定,市政府对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对下列14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88年12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二次修订)。
(二)《吉林市松花湖水污染防治办法》(1998年10月2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公布)。
(三)《吉林市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使用办法》(2000年6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四)《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1月2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修订)。
(五)《吉林市松花江市区段河道环境管理办法》(2002年8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根据2003年8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第二次修订)。
(六)《吉林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9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七)《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八)《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11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九)《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
(十)《吉林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十一)《吉林市安全生产奖惩办法》(2011年5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十二)《吉林市城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办法》(2012年8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十三)《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十四)《吉林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暂行规定》(2018年10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公布)。
二、对下列28部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对《吉林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掌握本县(市)、区防空警报设施的布局、技术状况和使用情况;
“(二)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给的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移位、拆除等工作;
“(三)完成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达的警报维护管理任务;
“(四)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报警报发放或试鸣情况。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防空警报设施职能管理单位,其人民防空管理机构按职责分工行使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的“人民防空办公室”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移位、拆除的,或者擅自安装、移位、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管理人员因失职使防空警报设施误鸣(漏鸣、错鸣)、损坏或丢失的,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对《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六项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药品监督和药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和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第七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部”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三)对《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第三款中的“环保、卫生、城管行政执法”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垃圾场的建设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垃圾场的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按时缴纳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对个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随意堆积、抛撒垃圾的,除责令立即清除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运输生活垃圾沿途散落、泄漏的,责令运输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并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缴纳处理费外,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消毒、维护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擅自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1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对《吉林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查处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牌匾的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中的“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牌匾设施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三)实际背景效果图,平面位置图;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安全保证承诺书。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牌匾设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告知申请人。”
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符合要求的,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超过使用期限未拆除或者擅自转让、变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牌匾未保持完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中的“市政公用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拆除,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对《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未及时拆除的,责令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对《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十二项。
将第三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对《吉林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则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
(九)对《吉林市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
将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约谈执法单位负责人”。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十)对《吉林市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案件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申诉、检举;
“(二)行政执法检查;
“(三)备案审查;
“(四)依法转办、移送的案件。
“(五)舆论关注、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六)其他来源。”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一)对《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责任法定、责任自负、责罚相当、教育和惩戒相结合原则”。
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对该行政执法负责人进行约谈。”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十二)对《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移交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城建档案资料,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四)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五)对下级城建档案机构、建设系统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工程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形成、积累、整理、编目、归档、移交等业务,进行登记、告知、督促、检查、验收。
“(六)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吉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将第七条修改为:“凡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须建立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中、竣工后的工程声像档案和符合要求的电子档案。”
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如为复印件应加盖提供单位公章,并应有经办人签字,注明日期及原件存放处,提供单位应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二)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与工程实际相符;
“(三)档案资料应当图样清晰、字迹清楚,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四)各项签证手续必须完备,整理、编目等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操作细则的规定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时,应填写移交目录,双方签字、盖章,办理交接手续。”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逾期未履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内容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部门和单位”修改为“不及时编制和报送各类建设工程档案的”。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原件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对《吉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对本机关涉及到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同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需要听证的,由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出席。”
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约谈部门负责人”。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十四)对《吉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五款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协调各部门在停车场管理中的工作。”
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布局规划。”
将第六条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进行公共建筑、住宅等项目的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合理规划配建停车场。”
将第九条修改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规划行政许可。停车场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工程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注册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标准,根据区域条件和实际停车需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组织实施。车行道上的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划定,人行道及道路边石以上公共空地上的停车泊位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划定。
“依法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性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管理,收取公共资源使用费。”
删去第十六条。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需要的专用停车场,由本单位自行管理,并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逾期未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删去第六项。
(十五)对《吉林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吉林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对《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四款中的“财政、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七)对《吉林市乡村绿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第四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由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由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对《吉林市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禁毒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十七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文化行政管理”修改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
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禁毒工作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擅自从事特种行业及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在非法营业期间被查获涉毒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区公安局协调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对《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城市排污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水口安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的计量装置(下同)的,按照计量值计算”。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及调整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代收机构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收污水处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二十)对《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建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将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残疾军人”。
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宣传部门、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士官)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并与退役士兵(士官)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士官)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士官)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士官)生活费直至其上岗为止。”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享受国家基本医疗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就医按规定享受优惠和照顾。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个体(企业)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按照吉林市现役军人子女优待入学相关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删去第二款。
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十一)对《吉林市消防安全奖惩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消防救援委员会”。
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的“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十条中的“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大湖开发区管委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
(二十二)对《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二十三)对《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吉林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十四)对《吉林市烟火类观赏品施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第二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施放的,或者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垂吊施放的,或者在建筑物内、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施放的,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方式施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烟火类观赏品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内容经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对《吉林市集中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机构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各城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中服务机构卫生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中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立集中服务机构,必须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通报日常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等信息。”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餐饮单位使用不合格餐饮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清洗消毒灭菌服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集中服务机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六)对《吉林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凡获奖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应用价值。在学术研究和学科建设上有突破和创新,对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将第七条修改为:“优秀成果奖的评审、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评奖工作按照评奖方案进行,评奖方案由评审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
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开发区管委会”。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开发区”。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与优秀成果奖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七)对《吉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规章制定,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格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坚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或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将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府法制部门”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征集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0日。”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开展评估论证,按照条件成熟、急需先立、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必须报请市委讨论决定。”
(二十八)对《吉林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将第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六条中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市城乡建设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监察、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修改为“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实施统一的物业管理。”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照规划条件和供地性质进行配建的,责令限期整改,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减免的各项税费;已作为商品房销售的,由开发企业按照应配建面积缴纳配建面积差价款。”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将以上政府规章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一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相关政府规章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3月5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