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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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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7号

颁布部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1-04生效日期:2023-01-04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4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经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九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对五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九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城市建设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自然资源、公安交通等部门”。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4.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和验收预付金”。

  5.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验收合格后,收回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及时返还验收预付金”。

  6.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依法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3.删去第十四条中的“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4.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7.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将第八条中的“房产”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五)《鞍山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保护工作。”

  2.将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六)《鞍山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修改为“科学技术管理部门”。

  (七)《鞍山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即:“财政、税务、工商、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八)《鞍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1.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国土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由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

  4.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九)《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2.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3.将第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废止五件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二)《鞍山市幼儿教育管理条例》

  (三)《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四)《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五)《鞍山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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