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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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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人社规〔2022〕4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交通运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22-12-06生效日期:2022-12-06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总工会:

  现将《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各地在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应急管理厅、省总工会。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湖北省总工会
  2022年12月6日

  (联系单位:工伤保险处)

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提升工伤预防管理服务质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预防费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应遵循集体领导、依法依规、科学论证、公平公开、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

  第四条  省、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建立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经信、住建、交通运输、工会等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定期通报本地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防治的现状及变化情况,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依法确定工伤预防项目,推广工伤预防先进经验,推动和监督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建立和调整工伤预防专家库。

  第六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召开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定期通报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工伤预防项目采购、管理工伤预防专家库、推动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要求,做好工伤预防费的预算、决算管理,按规定拨付工伤预防费,对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指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定期通报各领域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诊断等有关情况,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各领域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立项建议,监管各自领域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督促各领域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及时整改各类工伤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等隐患问题。
  工会组织负责监督用人单位落实工伤预防主体责任,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应建立完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工作机制,实现人员信息、事故信息、职业病信息和工伤保险相关数据信息共享。

第三章  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八条  省级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每年6月底前,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7月底前,通过会议集体研究方式确定本地区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各领域工伤事故伤害、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诊断等有关情况,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的建议,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区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国家统一实施的工伤预防计划、工程或项目等涉及的相关行业领域,原则上应纳入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全省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原则上应纳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第十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5日内将研究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向社会公开,并发布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附件1)。

第四章  工伤预防项目确定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项目要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实现减少工伤事故和降低职业病发生率的目标。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发布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申报指南要求,于每年8月底前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提交项目申报表(附件2)、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件3)、实施方案等材料。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工伤预防专家组提出立项建议。

  第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按照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围绕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科学编制时间、内容、预算、绩效目标等。
  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还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优势,带动中小微企业开展工伤预防。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制定实施方案。提供媒体宣传服务的,应明确播放内容、版面、频道、栏目、次数、时段、时长、版面、期限、期数等;制作工伤预防宣传成品的,应明确成品来源、规格、样式、数量、发放对象等;开展宣传活动的,应明确活动时间、内容、方式、范围、参与对象等。开展工伤预防培训的,应明确培训对象、培训方式、培训时长、培训内容、课程开发、教材建设、师资力量、实训场地、设备配备等。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结合项目实际明确绩效目标。
  (一)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服务、成品、活动等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既定目标对宣传内容的知晓率不低于85%。
  (二)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用人单位和职工满意率不低于90%。
  根据工伤预防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增加其他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期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组织工伤预防专家组,对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提交的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报主体是否适格;
  (二)申报材料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要求;
  (三)申报项目类型、服务范围和对象、覆盖的行业领域、项目预算、经费使用范围、绩效目标是否符合要求。
  (四)不同社会组织申报的项目是否存在重复或雷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材料符合审查要求的,专家组出具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意见,否则出具调整和完善申报材料的意见;申报材料需要调整和完善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专家组提出调整意见,在15日内重新申报材料。重新申报的材料符合审查要求的,专家组出具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意见,否则出具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从工伤预防专家库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委会(三人以上的单数),对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工伤预防项目进行评审。工伤预防项目评审可采用书面评审、集中评议、公开评审和集中答辩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项目评审采取评分制,评分标准见附件4。

  第十九条  根据专家评委会的评审意见和专家组提出的立项建议,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集体研究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将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入下年度工伤预防费支出计划。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年度预算批准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发布当年拟实施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第五章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不同情形,工伤预防项目由以下组织或单位负责实施或提供服务:
  (一)由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
  (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三)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金额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
  工伤预防项目政府采购需求或协议确定服务机构的标准,可参照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评分标准(附件4),结合工伤预防项目实际提出。
  本条规定的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委托实施的第三方机构、参照政府采购法选择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以及协议确定的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业务范围包括相关宣传和(或)培训业务,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从事相关宣传和(或)培训业务两年及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除外);
  (三)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实施工伤预防宣传项目的,至少应具备3名以上专职宣传人员,专职宣传人员应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具备三年以上相关行业领域宣传工作经验。实施工伤预防培训项目的,至少应具备3名以上专职培训管理人员,5名以上专职培训教师。培训教师应具有相关行业领域中级及以上职称或三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具备三年以上相关行业领域教学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实施工伤预防线下培训项目的,应具备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教学场所及配套教学设施,且至少有一处使用面积≥120㎡,能容纳80人同时开展培训教学;实施工伤预防线上培训项目的,应具备开发视频教程、开展网络培训教学和互动交流、管理培训信息等功能的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
  (五)未被主管部门纳入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和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
  (六)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涉及专业领域的工伤预防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在本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的资质及条件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应当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应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工伤预防服务协议范本由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应确定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推进、跟踪管理和评估验收等工作。
  由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指定成员单位部门为项目管理部门;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提出项目的成员单位部门担任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应对工伤预防项目下列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一)宣传方案和(或)培训方案实施情况;
  (二)履行工伤预防服务协议进度情况;
  (三)服务机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情况;
  (四)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跟踪检查的情况。
  对工伤预防项目的跟踪次数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书面告知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工伤预防项目完成或工伤预防服务协议到期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照工伤预防服务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该项目费用结算以及开展下一年度项目的重要依据。
  工伤预防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目标等全部完成的,项目评估验收结论为“合格”;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要求、目标等未完成的,由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整改完成或整改期限结束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整改合格的,项目评估验收结论为“整改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八条  参与同一预防项目竞争单位,不得作为该工伤预防项目的评估验收单位。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工伤预防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三十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省、市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全省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省级工伤预防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省级调剂金上解收入的3%,从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中列支。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工伤预防费,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中扣除上解省级调剂金部分后,按照不超过3%比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二条  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后省市两级使用工伤预防费的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工伤预防服务协议签订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支付30%—70%预付款。

  第三十四条  工伤预防项目完成评估验收后,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应及时办理费用结算。结算时,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工伤预防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或评审有关文件、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协议、工伤预防宣传和(或)培训方案、项目总结报告和评估验收报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项目评估验收“合格”或“整改合格”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评估验收“不合格”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余款,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退回预付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预防费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伤预防费支付应落实全面取消手工办理、全面取消社银人工报盘、全面取消现金业务的要求,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及工伤预防服务协议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审查、评审、跟踪管理、评估验收工作所需办会费、场地费和专家评审劳务费,参照本地党政机关评审费管理有关规定支付。
  本条前款规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审查、评审工作所需有关费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工伤预防项目跟踪管理、评估验收工作所需有关费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由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不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指导,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遵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的相关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工伤预防项目服务机构实施项目的服务内容是否符合协议规定,是否达到绩效目标;
  (四)工伤预防项目的编报是否符合规定;
  (五)工伤预防费的支出范围、程序、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工伤预防服务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对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其所实施项目的单位、现场对工伤预防项目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第四十二条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将项目进展和成效等情况报送工伤预防项目管理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和评估验收工作: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
  (二)负责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评估验收“不合格”的;
  (三)两年内负责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中,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评估验收为“整改合格”的。

  第四十三条  参与工伤预防项目评估指导、评审、评估验收的专家应签订承诺书,按照“谁评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人的评审评估意见签名确认,严格遵守独立评审、保密、回避和廉洁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其评审评估意见无效。专家收受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预防费,指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项目是指由工伤预防费列支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或培训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事故发生率是一定时间内受培训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受培训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工伤预防培训项目工伤事故发生率变化比例=(1-工伤预防培训项目验收后12个月受培训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开展工伤预防培训上一年度受培训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100%
  受培训单位是指按照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协议约定,该工伤预防项目应培训的全部用人单位。
  以下情形不计入工伤事故发生率: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医护及相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提供工伤预防项目基础信息和工伤预防项目工伤事故发生率变化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遴选资质合法、信誉良好、服务优质的工伤预防在线培训平台,推荐给有关部门、工伤预防项目服务单位和用人单位等依法自主选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工伤预防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和管理,按照《湖北省工伤预防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湖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规〔2017〕13号)不再执行。今后国家有与本办法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1.工伤预防项目申报指南

           2.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申报表

           3.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4.湖北省工伤预防项目评分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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