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22年11月1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昆明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2年11月1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开发(度假)区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监督检查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组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统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工作。
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动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编制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方式、内容和频次,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监督考核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有效管控安全风险。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三)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当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规定学时,应当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事项,建立从业人员一人一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辨识作业现场的安全风险,严格内部程序审核,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立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救援预案、专项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配备与应急预案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保证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应当至少每年组织开展1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1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书面告知涉及厂房、场所的有关情况;
(三)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服从发包、出租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向发包、出租单位和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房屋出租单位出租房屋时,应当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对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出租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房屋。房屋承租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使用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险情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出租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心理疏导,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或者发现的事故隐患。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或者因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以及因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应急措施而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和互联网、物联网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安全生产信息化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执法体系和执法能力建设,确保有足够力量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状况、执法管辖企业数量、重点检查企业类型、执法难度、执法能力水平等因素,依法制定安全生产技术检查员聘用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开区、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中介服务机构、专家、专业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