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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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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五号

颁布部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4-13生效日期:2023-06-01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于2022年12月22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3月24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3日

昆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2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4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生活垃圾管理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大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废荧光灯管、废含汞血压计、废含汞温度计、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废油漆、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除上述四大类外,大件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大件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千克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旧家具等废弃物及各类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类别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装修垃圾按照建筑垃圾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落实生活垃圾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倡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的立项工作,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预留和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置企业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并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拟定农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指导农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
  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滇池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园林绿化、水务、公安、财政、应急、广电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举报。

  第九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分类计价、计量收费、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足部分纳入属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环卫作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卫作业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表彰、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应当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系统和垃圾种类、产生量、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鼓励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综合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市相关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组织逐步升级改造。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项目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并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管养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倡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包装相关标准和规范,优先使用可重复、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循环的环保包装。

  第十九条 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
  旅游、餐饮、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倡导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物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牌,引导消费者养成节约习惯,提示适量点餐、取餐,防止餐饮浪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下列方式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
  (四)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预约回收单位收集。
  不得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另行确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客(货)运站、港口码头、轨道交通站点、餐饮、住宿、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六)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采取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的方式收运;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采取定时收集、运输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大件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负责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并参照上述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中转、运输;
  (三)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二)厨余垃圾、大件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有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鼓励处置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科普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收,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环卫专用车辆,备案后上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环卫专用车辆通行证,保障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
  环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上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运输。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评选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评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网格化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监管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互通,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社区治理和网格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管理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开展下列工作: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违反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网站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及时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由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经教育、劝诫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的;
  (二)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
  (三)用于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的;
  (四)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三)未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五)未保证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六)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八)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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