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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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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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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市政规〔2022〕8号

颁布部门: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7-20生效日期:2022-07-20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0日

桂林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规范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桂林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的举报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受外部因素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具体以相关行业领域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认定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获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而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后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以及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相关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等行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而上岗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隐瞒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改治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及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受理工作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的原则。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不得推诿拒绝,应当及时接收和处理举报信息,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受理表》(详见附件1),建立举报受理台账。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已受理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举报事项,应当出具移送举报事项函件,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举报人延长期限理由。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信息。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信函、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来访等方式举报。举报内容应当包含以下内容:被举报方的名称、地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基本事实等。

  第十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实行实名制,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第三章  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按照“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经调查属实的,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金额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详见附件2)报本部门领导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据举报事实的案值和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案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者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方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奖励50—300元;举报案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10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500—1000元;举报案值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1000—3000元;举报案值金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3000—5000元;举报案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可视情节奖励5000—10000元。
  (二)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视事故隐患的现实危险性,奖励1000—10000元。
  (三)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10000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20000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0000元。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举报线索已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
  (二)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案件的举报;
  (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四)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没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的;
  (六)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七)属信访、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一事一奖。对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对最先实名举报且经核查属实的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向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的,由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办理相关奖励事宜,不重复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在接到领取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领取奖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能够提供合理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举报人到场领取奖励的,需递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核验原件);委托代理人领取的,需提供有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核验原件)。核验完毕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领取单》(详见附件3)后,举报受理部门方可发放奖励。
  举报人不愿或无法到场领取奖励的,举报人可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有本人签字的书面申请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指定举报人本人可用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举报受理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其银行账户发放奖励。
  举报人以书面等形式主动要求放弃奖励的,可终止奖励程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给予褒扬激励。
  举报奖励的发放,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域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建立举报事项档案资料和台账,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管,接受纪委监委机关专责监督。

  第十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交办、移交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移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事项的核查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未依法答复举报人,以及未按规定及时给予奖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工作秘密,或者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奖励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应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受理表

         2.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

         3.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领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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