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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修订)(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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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0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09-14生效日期:2022-09-14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4年7月5日被《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修订。

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防治水污染,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改善水环境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河流、湖泊、水库等水资源的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确保水质改善和水环境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七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住建、城管、农业、资源规划、秦岭保护、卫生健康、应急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和排污设施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鼓励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支持水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水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学校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学生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省规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行政、城管、农业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
  (三)其他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监测所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国家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贮存、农业面源污染严重、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等区域,定期开展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调查评估。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意见组织开展水环境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水污染事故,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物资,做好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跨区县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污染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发改、资源规划、水行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公益诉讼中与检察机关建立以信息共享、情况通报、线索移送、调查取证为主要内容的水环境保护协作配合机制,有效处置水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的规定,引导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和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质目标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要求,实施差别化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具备相应处理能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设置排放口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和污水分流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初期雨水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老旧城区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区域,应当加快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条件的区域,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污泥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九条 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和医疗机构产生的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按照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四十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置相应的沉砂、隔油或者其他油污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利用城镇排水管网蓄滞污水。

  第四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管理部门、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测土配方施肥等技术以及低毒低残留农药的使用,组织开展病虫害绿色防控,实施农药、化肥减量工程,减少种植业的水污染物排放。
  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农田。

  第四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运输、存贮和过期失效农药处置的监督管理,合理布设农药废弃物回收站点,妥善处置回收农药包装物,实现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转和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技术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水域划定水产养殖区、限养区和禁养区。
  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保证尾水排放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结合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因素,科学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治理方案,推进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
  城镇周边村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重点生态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禁止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第四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水资源合理配置、水环境治理、水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组织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建设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污染水体,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实现水功能区的保护目标和水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的合理水位,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严格水资源管理,实施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或者水体划定为水体保护区: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生物种质资源保护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湖泊、水库、湿地和水源涵养区;
  (五)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和水体。
  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禁止建设工业项目,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生态、减少水面面积的养殖、旅游开发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保障水生态安全,改善水环境质量,维持合理的水域面积,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五十五条 河流生态修复应当综合采用科学安全的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管理措施,改善河流水质、保证生态基流,修复河流地貌、恢复生物群落多样性,实现水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资源规划、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水质监测,在固体废物贮存、垃圾处理、石油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区域,组织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工作。

  第五十七条 从事生产、建设以及其他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变地貌、损害植被或者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化工企业、电镀企业、危险废物贮存场地、垃圾填埋场等迁移或者封闭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原址的修复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修复土壤、恢复植被、净化水体等措施进行水生态系统修复。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通过资金、技术、实物等方式,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给予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或者第四十二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市污水处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三条 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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