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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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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20号

颁布部门: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9-14生效日期:2022-09-14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14日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6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二、对《西安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发展规划涉及长江流域国土空间利用的,还应当与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三、对《西安市黑河引水系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六、对《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五十六条。

  七、对《西安市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二)将第六十条修改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八、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涉及长江流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执行。”

  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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