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重庆市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的经营责任和后果由旅行社承担”。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三)删去第七十一条。
(四)删去第七十四条。
(五)将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将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旅游者索要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或者物品的”。
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五项。
二、对《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二)将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修改为“市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四)删去第十七条中“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二款,并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经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八)删去第三十三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十二)将其他条款中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四、对《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液化气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类别、经营区域、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液化气经营者变更燃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四)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地方标准”。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应当每三年自主选择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中发现设施设备存在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发证机关备案”。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液化气的,冒用、使用伪造或使用转让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液化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期继续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手续继续经营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液化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燃气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九)将其他条款中“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
(十)将其他条款中“液化气经营许可”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
六、对《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自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或者未申请听证的,视为放弃。”
(二)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并按照”修改为“并可以按照”。
七、对《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给予司法救助”。
(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九)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招用未成年工未备案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备案”。
(十一)将第六十条中的“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将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暂住证”修改为“居住证”。
八、对《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
(四)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执业许可与备案”。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与备案制度。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歇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许可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或者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诊所开展输液业务的,按照规定备案后,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其备案证上注明。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六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六十七条。
(十三)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十四)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五)将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九、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捕捞、销售、收购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三)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前项规定以外水域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十、对《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十一、对《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征得水库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作”修改为“做”。
十三、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虽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十四、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有关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除长江干流以外,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河流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或者专项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二章第五节节名“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修改为:“排污许可”。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污许可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九)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十一)将第三章第四节节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修改为:“噪声污染防治”。
(十二)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十三)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作业”。
(十四)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要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十五)删去第六十五条。
(十六)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将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等功能的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的水土流失、石漠化等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十七)删去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十八)删去第九十四条。
(十九)删去第九十五条。
(二十)删去第九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
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按照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三)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
将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六)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三)将第九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照二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十四)将第一百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五)将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夜间造成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十七)将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公开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将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行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二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三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照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十)将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十五、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增加四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七)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违反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九)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城市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
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对《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占用公园绿地的,应依法补偿、补建”。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收取门票的,其门票价格由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制定;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或个人”。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或同意,擅自砍伐林木、竹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其他条款中“园林绿化”修改为“林业”。
十九、对《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超额、超速驾船”。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
(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航行时擅自涂改或者遮挡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对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水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违规船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未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三)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经营者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业”。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将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修改为:“(六)租借、转让、涂改有关货物运输单证”。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二十一、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四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未按”修改为“未按照”。
将第六十四条中“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第六十四条增加六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将第六十五条中“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将第六十六条中“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修改为“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将第六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将第六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六条增加四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十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六十七条中“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修改为“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代理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相应处罚”。
第六十七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十二、对《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对《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述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