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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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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赣环规字〔2022〕1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2-08-26生效日期:2022-08-26

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十四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8月26日

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污染源监管,推进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管效能,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及应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非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指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排污单位:列入本年度最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水、大气、噪声环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指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信息系统。
  自动监测设备,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设备,包括用于连续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浓度的仪器、流量(速)计、采样装置、数据采集传输仪、水质参数、烟气参数的监测设备,以及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的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探头监控等间接反映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表和传感器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指通过通信传输网络获取排污单位现场端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对排污单位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平台,按管理层级分部级平台、省级平台、市级平台、县级平台和工业园区平台,包括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端”和供排污单位使用的“自动监控系统企业服务端”等软件,以及支撑软件运行的计算机机房硬件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指排污单位安装使用的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数据标记内容。其中数据标记是指排污单位根据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状况,对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工况、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进行标记的操作,包括自动标记和人工标记。

  第六条 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重点单位自筹,地方政府部门可以给予补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保障监控设备有专职人员负责。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环境部要求,指导全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第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落实以下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建设规范化排污口和监测站房。
  (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联网、验收报备工作,做好自动监测设备安全管理,严格限制使用弱密码口令。
  (三)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不得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四)负责规范处置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中产生的废液。
  (五)负责对有委托关系的社会化运维单位服务保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受重点单位委托,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提供服务保障,不得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条 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及时提供和更新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不得配合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测设备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进行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江西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对举报人按规定进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部省级平台联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重点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中载入的自动监测实施范围须满足或严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重点单位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停产一年及以上的。
  (二)已停产且正在拆除搬迁的。
  (三)已经拆除、注销或关闭的。
  (四)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点位和因子,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执行。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单位应当配套安装流量(速)计、数据采集传输仪,同时应当在监控站房、排放口、采样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废水类应安装水质自动采样设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水温有关的,还应安装温度计。废气类应安装温度、压力、湿度、氧量等烟气参数设备。

  第十六条 按照“分类指导、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水、大气、噪声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自动监测要求应当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未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水、大气、噪声环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污许可证和自行监测方案要求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的重点单位,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年内累计生产时间不到一个季度的;仅用作调峰的燃气电厂或锅炉;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排入外环境的,或排放口为排污单位溢流口且不排放污染物的;废气类生产设施因客观原因无法连续运行,导致小时均值数据无效的;其他具有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安装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列入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清单的排污单位。
  (四)设区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实施的排污单位。

  第十七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设备符合相关环境监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优先选用支持商用密码和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在有效期范围内。
  (二)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及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调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符合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并能够准确、及时、稳定地联网传输监控信息和原始数据,应优先选择数字量传输方式,其中废气类主要污染物浓度一次仪表数据应直接发送至数据采集传输仪,不得经工控机处理,不满足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
  (四)建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时限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第十三条所列标准规范文件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新列入当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且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以及按照第十六条要求实施间接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接到安装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其他重点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按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应根据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调试、与省级平台联网、试运行、验收、与部级平台联网的步骤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工作,其中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已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首次排放污染物后3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条 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应通过省级平台企业服务端完成,对企业基本信息、排口信息、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自动监测设备信息、排放标准、调试检测合格报告等信息进行上传,并保证上传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工作由重点单位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具体项目和要求,按照自动监测相关技术规范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要求执行,其中设备比对验收应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完成。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当在5日内将验收材料上传至省级平台,并按要求完成与部级平台的联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的建设,应根据本地实际工作需求,统筹规划、量力而行,在满足自动监测数据接收的基础上,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情况和间接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情况,应有必要的预警督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联动分析研判。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重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行运维或委托社会化运维单位运维自动监测设备,委托运维服务合同应在5日内通过省级平台企业服务端上传报备。合同中不得约定将重点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给社会化运维单位。

  第二十四条 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单位(包括自行运维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应具备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明确运行操作人员和管理维护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有适当的措施和程序保证监测结果准确可靠。应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同时应配备相应仪器参比方法实际样品比对试验装置,相关装置应在校准检定有效期内。
  (二)运维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熟练掌握所运维自动监测设备的原理、使用和维护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培训考核。
  (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人员定期考核、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运行信息、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
  (四)应通过省级平台运维服务端填报单位基本信息、运维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信息,其中运维人员不得同时挂靠2家及以上运维单位。
  (五)负责建立维护被运维单位的电子化运维台账,实现运维过程全程信息化留痕。
  运维单位应积极参与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组织的“自动监控设施运营服务能力评价”,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运维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十五条 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及时准确地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达到数据有效传输率的规定要求,其中一个季度内自动监测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应达90%及以上,补全有效传输率应达95%及以上。所有污染物浓度数据和水质、烟气参数均应由真实测量得出,自动监测设备不得具有数据模拟软件、模拟信号发生器、隐藏操作界面、远程登录软件,用于过滤数据、限制数据上下限和修改监测数据及设备参数等任何数据造假的功能和漏洞。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运行和维护应符合标准规范,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设备主要运行参数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变更原因,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实施。其中自动监测设备测试量程的选择应与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实际排放浓度相匹配,不能过高导致测量数据不准,也不能过低导致测量数据触顶,必要时应设置双量程或多量程,并按要求分别定期校准校验。当排放浓度超出量程设置范围时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手工监测。
  (三)自动监测设备应按标准规范定期维护、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相关数据应如实上报,不得设置数据保持,校准校验结果应符合标准规范要求。设备所需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四)自动监测设备需维修、停用、拆除、更换的,应事先在省级平台上申报,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方可实施。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其中生产停运或水污染物停排周期3个月以上的,方可提出停用自动监测设备;生产停运或水污染物停排周期3个月以内的,需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维修、更换的,废水至少上传流量参数,废气至少上传含氧量、烟气温度、流速中一项,同时视频和用电监控设备不得停用。恢复生产前,应提前启运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准,在污染源启运后的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自动监测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2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报备。
  (五)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事故等突发原因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部省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5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其中数据采集传输仪应在12小时内恢复正常运行。无法修复的,应在30日内完成设备更换,并在更换后2个月内重新组织验收报备,设备更换期间,应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应按设备启运要求完成校准校验,备用仪器最长使用不能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对备用仪器组织验收报备。
  (六)重点单位出现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时,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在部省级平台对相应时段进行如实标记,并在事后上传相关凭证。如遇通讯中断数据未上传、系统升级维护等原因导致无法人工标记时,应当在数据上传后或标记功能恢复后24小时内完成人工标记,并留存证明材料备查。相关行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停运、有计划维护保养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期间,废水类时间间隔超过6小时的,应按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废气类自然日内时间间隔超过4小时的,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1次,间隔不得超过24小时。手工监测数据应按标记规则要求及时在部省级平台进行标记,最迟标记时间不得超过手工采样后的72小时,相应监测报告和手工原始监测数据应留存备查。
  (八)具备实验室、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并满足手工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的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可自行开展设备比对校验和手工监测;不具备的,应委托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
  (九)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档案和记录应符合标准规范,主要包括:验收相关材料、运维合同、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设备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参数设置表、各类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监测报告及其原始监测数据等。其中运维人员资质证书、运维管理制度和参数设置表应上墙张贴;相关档案和记录均包括纸质和电子版,纸质版应在站房内留存备查,电子版需及时在省级平台上传更新,两种版本内容应保证一致。
  (十)重点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原始监测数据及记录、操作日志、运维台账、站房进出记录、比对和手工监测报告等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视频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用电监控历史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运行和维护,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载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网络设备、应用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应当保持7*24小时稳定运行传输,不得无故擅自停机;出现故障,必须立即修复,如影响数据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的,应及时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原因。
  (二)建立健全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维保障管理制度,加强数据存储与备份管理,保障软硬件故障后历史数据不丢失,可快速恢复。
  (三)根据本地实际,预估自动监控业务发展和数据处理量增长的需要,及时申请更新、扩充、升级信息化基础设施,保障对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支撑能力。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单位生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正常排放的前提下,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自动监测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后,可用于环境行政处罚。
  (一)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时,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使用小时均值或日均值(24小时均值)的,从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pH值在24小时内有6个实时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的认定为超标,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依据日均值判断。
  (二)自动监测数据用于计算排放量时,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自动监测设备社会化运维单位依据标准规范开展手工监测并上传的,手工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据。手工监测数据未上传的,由系统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自动计算当日污染物排放量。
  (三)同一时段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手工监测数据不一致的,现场监督检查获取的手工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手工监测结果为准,作为判断污染物排放是否达标、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因重点单位弄虚作假或运维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缺失的,数据处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发现自动监测数据异常、超标的,应按《江西省重点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程》要求及时响应处理或启动现场监督检查。
  自动监测数据按前款规定判定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立案启动环境行政处罚,拒不改正的按日连续处罚。
  按照相关规定,自动监测数据认定为严重超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重点单位采取限产、停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如实、及时、完整的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及其标记内容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重点单位名单、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和查处的违法者名单、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鼓励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便于公众查询、使用和监督的重点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公开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结合“双随机”检查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包括重点单位依法依规安装和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等情况。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实行专项考核。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地优先将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的重点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在各类环保专项行动及“双随机”检查中,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重点单位和社会化运维单位以及自动监测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接受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其中重点单位必须配有站房钥匙或门禁权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重点单位涉嫌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应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要求开展重点检查,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八)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九)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要求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二)已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的。
  (四)其他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一)自动监测设备已安装,且已实际排放污染物,相关设备仍未开展调试检测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采样频次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采样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分析周期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使用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一)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工作未按规定的时限和步骤完成,或在规定时限内,验收未通过的。
  (二)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联网验收后未按时报备或报备信息不完整的。
  (四)其他应联网自动监测设备而未联网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运或部分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标记,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故障停运期间,相关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上传监测结果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无法按期修复需更换,未按要求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的。
  (五)未按照标准规范、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使用说明书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运行维护,导致数据失真的。
  (六)未按要求开展校准、比对校验,或校准、比对校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违反技术规范要求对仪器、试剂进行变动操作的。
  (八)传输的自动监测数据与现场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九)重点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十)未保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稳定联网,一个季度内数据即时有效传输率未达90%或补全有效传输率未达95%。
  (十一)对生产或治污设施停运、非正常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调试、日常维护、校准、核查比对等情形,未按规定标记的。
  (十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技术规范考核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八条 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视为超标排放污染物。重点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排放量的,视为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一)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满足本办法规定要求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缺失或不全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记录未按本办法要求上传至相关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管理平台的。

  第四十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
  (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
  (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第四十一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在接受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一)虚报停产、设备开停车、虚报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
  (二)故意关闭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规避监管的。
  (三)在现场提供的自动监测设备运维台账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欺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员,掩盖真实排污状况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重点单位或者社会化运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
  (二)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三)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重点单位或其委托的社会化运维单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综合运用各类监管手段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将重点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相关违法行为纳入环保信用体系,定期向相关部门共享信用信息,通过差别水价、差别电价、限制信贷、限制竞标、补缴税费等经济手段对重点单位、运维单位开展联合惩戒,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各类新闻媒体曝光违法重点单位、运维单位信息,倒逼重点单位、运维单位履行环境义务。

  第四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配合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相关部门建议纳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或企业信用记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接到举报或所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包庇、纵容、参与重点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汇总情况。设区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本年度本行政区域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总体运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二)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违法行为及其查处情况和典型案例。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化运维单位在辖区内的服务质量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生态环境部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4月14日印发的《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赣环发〔20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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