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障我市水土保持工作有效开展,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督促项目参建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山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山市水务局
2022年7月14日
中山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开展,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活动,督促项目参建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提高水土保持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及相关标准、规定、政策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山市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监督检查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负责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能源类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完成项目水土保持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才能动工建设,协同推进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落实。
(二)财政部门负责资金保障,协助办理资金拨付工作。
(三)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科学、合理布局建设用地。负责建设项目土地平整中土石方平衡的监督指导,督促平整单位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的有关要求。将水土流失防治义务列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条款。在办理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阶段,加强地块竖向规划的指导。按照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灾害治理、土地整理复垦、矿山石场整治、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开展封育保护、林分改造、生物隔离带、退耕还林等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污染治理类项目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在履行生态环境准入的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控制环境敏感区域生产建设活动,保护水土资源。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负责从严审批。
(五)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农田整治项目、农田水利项目等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建设项目落实文明施工要求,做好施工期间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内容并征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意见。未进行水土保持设计或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体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不予批准。
(七)交通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道路工程(包括桥梁、隧道工程)建设和维修养护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八)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有关生产建设项目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责任主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保障水土保持相关工作经费,在编制生产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时应列明水土保持资金;
(二)依法组织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完成报批;
(三)组织开展水土保持方案的后续设计;
(四)组织和监督施工、监理及水土流失监测等各参建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五)依法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六)落实项目红线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责任。
生产建设单位包括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等)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代建单位、特许经营单位等。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管理
第七条 翠亨新区以及其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开发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需要开展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可编报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具体编制要求参照《广东省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技术导则》。
第八条全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免予审批、承诺制审批、非承诺制审批三种管理模式。
第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在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且未列入《中山市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区域评估例外清单》的项目,可直接采用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成果,无需单独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条 企业投资类生产建设项目和编制报告表的政府投资、非盈利组织投资和个人投资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承诺制审批管理。
编制报告书的政府投资、非盈利组织投资和个人投资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非承诺制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含本数)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含本数)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对水土保持方案的质量负总责。
同一家单位不得同时承担同一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工作。
分期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各期累计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从广东省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1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施行非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技术评审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
方案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单位(或专家)应对所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责任。
第十三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和可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外,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表;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包括防治责任范围矢量图。
承诺制审批项目还需提供审批承诺书、技术评审意见及技术评审会议签到表(或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准予许可: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编制要求;
(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三)水土保持方案通过技术评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及补充修改时间)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开展合规性检查。合规性检查可以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开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合规性检查情况出具检查结论。
第十七条 检查内容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事项落实情况: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水土保持方案是否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等要求进行编制;
(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内容是否全面、真实、准确、有效;
(四)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检查组织单位根据检查情况,形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与承诺相符”“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技术审查与承诺基本相符”或“视同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或技术审查与承诺不相符”的检查结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或技术审查与承诺不相符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责令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同时按照第四十一条认定;项目已动工,并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或专门存放地等发生重大变化,或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土保持设计与实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生产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时,应列明水土保持资金,保障相关经费。项目总投资应包括水土保持建设、咨询、设计、监测、验收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方案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主体工程设计单位(含场平、基坑设计单位)应将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纳入主体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工作制度,在设计、监理、施工招标文件及合同中列明水土保持的工作内容、责任和要求,并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主要土石方工程作业应尽量避开雨季。
第二十三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监测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水土保持监理标准和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对发现的水土流失隐患或者问题,应及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水土保持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编制水土保持措施施工组织方案,落实好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相关防护措施。
免予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落实好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相关防护措施。
第四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落实情况,水土流失隐患及危害情况;
(四)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历次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采用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进行,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全市已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实施的水土保持措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开检查结果,每年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水土保持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暗访除外);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在现场检查完成后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至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生产建设单位采取的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于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重大项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与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
第五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选择联合验收的,按联合验收的要求进行报备。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内容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完成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水土保持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维护情况。
第三十三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无需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自主验收水土保持设施,要严格执行水土保持验收标准和条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挖填土石方总量小于50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小于50公顷的生产建设项目可不公开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处理或者回应。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各自所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申请。
第三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自行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进行核查。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核查时间应当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报备文件后12个月内。
第三十八条 核查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建设单位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情况和生产建设项目满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情况。
第三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认为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废弃土(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四)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五)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达到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的;
(六)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八)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九)存在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未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
第四十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而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责任与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水土保持措施落实、监测监理、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组织管理等环节,发现水土保持问题的,根据问题性质,予以约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纳入重点关注名单等方式追责,追责对象包括生产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验收报告编制单位等。具体追责方式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认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对责任单位采取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权责清单予以查处,并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整改不到位、造成水土流失及其他生态破坏的情形,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联合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以及在水土保持方案和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惩戒管理平台或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时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已纳入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考核评估和广东省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且均为省政府对市政府的考核,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广东省水土保持规划确定了中山市范围均属于水土保持易发区。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