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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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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7号

颁布部门: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6-29生效日期:2022-08-01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经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6月29日

庆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2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2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稳定供应,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管理、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城乡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燃气智能化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市、县(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辖区内燃气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价格监督和供气质量、计量、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查处。
  市、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规运输燃气的行为;负责燃气公交车、燃气出租车等燃气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涉及燃气、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区)工信部门负责做好全市管道气源指标争取和全市天然气冬季调峰工作。
  市、县(区)能源职能部门负责自产气的协调工作。
  市、县(区)商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使用燃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有关成果数据统一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六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燃气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安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者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含管道燃气在线预警自动切断系统、重大危险源在线实时监管系统、燃气执法监管调度指挥系统、燃气移动服务、自动服务端、燃气投诉热线电话在线办理系统等在内的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和应急管理部门设立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对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实行全程监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与市级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相匹配的管理服务平台,并实时对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对气瓶进行动态溯源,实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程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管道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具有泄漏自动切断和报警功能的装置;既有燃气管道未安装泄漏自动切断和报警装置的,应当进行更新安装。
  新建使用管道燃气的建筑应当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燃气经营者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服务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充装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五)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并做好出站登记;
  (七)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综合智慧监管服务平台对接;
  (八)建立用户档案并定期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隐患排查整改;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品安全运输规定。

  第十九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可以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瓶装燃气服务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有设计规范和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服务人员。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瓶装服务站点的工作人员、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加强培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站点,不得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查验加气车辆的气瓶使用登记证。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期限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用气瓶。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不得从事超出经营范围的充装业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储备保供与服务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持续、稳定、安全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设储气设施,或者通过与液化天然气储备中心等储气设施运营企业签订库容租赁或购买协议等方式落实储气责任,形成不低于年用气量百分之五的储气能力,保障供应范围内天然气稳定供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保供责任,建设满足保供要求的气化设施。在管道气源不足时,采取应急措施补充气源,保证天然气供应正常。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相应的供气服务。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居民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金属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连接金属管道的橡胶软管和其它介质的连接管道及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非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用户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其送气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送气服务通知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二)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并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三)向用户交付瓶装液化气时应当同时采集气瓶二维码标签信息和用户供气卡信息;
  (四)应当向已申领用户供气卡的用户供气;
  (五)应当向用户提供本企业充装的燃气;
  (六)应当保护气瓶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程序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燃气经营者不得收取国家和本省、市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新建住宅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经营者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
  非住宅燃气工程安装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供需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利润适当的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非居民用户燃气工程由城镇燃气企业或者利益相关企业施工的,鼓励燃气经营者结合用气量和用户协商收费优惠事宜,减轻用户负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政道路或者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道路挖掘申请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的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协议,并在施工中落实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至少在开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居民燃气用户所在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相应的燃气经营者负责改迁,改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储存、输配燃气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等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应当齐全、可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知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经营者。
  工程施工作业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燃气设施损坏造成停气时,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 安全管理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经营者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十二个月对燃气用户至少进行一次入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更新完善用户燃气安全档案。
  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每次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用户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及其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项,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安全生产管控。对事故隐患及时排查治理并按规定报告,对排查整治的事故隐患如实记录。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导用户及时整改。
  用户的燃气设施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对软管、灶前阀、灶具等燃气设施进行自查,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消除隐患的应当即时告知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理。
  燃气经营者接到用户告知后,应当派员即时进行维修,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重大危险源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评估、分级建档、安全监控设施使用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特种作业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专门的生产安全应急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和两次专项应急救援演练。燃气经营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通过后报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本企业供气设施和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责任。
  燃气经营者在接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非本企业供气用户所发生的燃气事故的抢险费用由相关供气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燃气相关安全专项检查。
  对不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书面移交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管道未安装泄漏自动切断和报警功能的装置或者既有管道未进行改造安装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使用燃气的建筑未在燃气使用终端安装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方便用户购气等功能的智能燃气计量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整改,督促限期安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经营者拒绝提供地下燃气设施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通知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经营者未指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指导和监护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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