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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庆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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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6-19生效日期:2023-07-0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管工业园区(集中区)管委会,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9日

庆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乡镇、村组等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级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办、社区、乡镇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统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清运的宣传、引导、组织和动员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设施管理、设备维护、回收利用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垃圾构成等因素,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鼓励邻近县(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用房和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当逐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宣传引导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建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通过各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环卫设施开放日”等活动,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机场、高铁站、长途车站、公交车站宣传广告和车载广告、车辆视频,加大对旅客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提高本单位党员干部和工作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和意识。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七条 街办、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等工作,协助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志愿服务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小区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十八条 综合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十九条 市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和餐饮配送服务等企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推广使用可降解吸管、餐盒等。
  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二条 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食堂、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倡导“光盘行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镉镍、氧化汞、铅酸等废电池,日光、节能等废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及其包装等家用医疗废弃物,油漆、溶剂、杀虫剂、消毒剂、化妆品及其包装物等家用废弃日化用品等。有害垃圾的范围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更新调整;
  (二)可回收垃圾是指未污染适宜回收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铝塑复合包装物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果蔬皮壳、废弃食物、过期食品、枯死绿植、腐肉碎骨、茶渣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餐厨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装袋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滤除水分后单独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康养、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楼栋长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高铁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办、社区应当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管理责任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收集、运输单位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禁露天倾倒进行二次分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住宅、商业楼宇等公共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和农贸市场、瓜果市场、生鲜市场等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餐厨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餐厨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送至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二)经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根据服务区域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餐厨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施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处置、辅助等设施设备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上报设施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

  第四十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创业投资或招商引资的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设施建设。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集贸市场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回收融合发展。
  鼓励群众对旧家电、旧衣物、旧书籍等生活用品开展捐赠、交易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文明单位、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六条 街办、社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收集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街办、社区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街办、社区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置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整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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