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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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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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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深环规〔2022〕3号

颁布部门: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6-02生效日期:2022-06-20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及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6月2日

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明晰主体责任,保障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及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依法依规应当进行审批的,由负责审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编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依规应当进行备案的,由项目所在辖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对编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质量控制

  第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指南》相关要求的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鼓励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六条 委托技术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基础资料,落实环境保护投入和资金来源,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管理,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含征求意见稿和拟报批稿,下同)进行审核,对其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七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开展公众参与工作,对公众参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结果负责。公众参与过程中,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形式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加盖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公章。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对公众反映的问题给予高度关注并及时回应。对环境影响方面公众质疑性意见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前以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深度公众参与,充分征集公众意见。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和实施覆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制度,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审核阶段形成可追溯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过程中应当建立完整档案,档案应当符合《监督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建设单位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编制规范性、编制质量等问题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编制规范性、编制质量等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整改并按规定重新公示。

  第十二条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材料的完整性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规范性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阶段,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质量进行检查,具体检查内容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报告表已依法依规办理告知性备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抽查的方式开展备案后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属于《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备案管理名录》规定的备案范围;
  (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规范性和编制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或者不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或者由受理时已列入限期整改名单或者环境影响评价失信“黑名单”的编制单位或者编制人员编制的,以及建设项目不属于备案范围的,负责办理告知性备案回执的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属于弄虚作假情形:
  (一)环评文件抄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项目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生产工艺、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结果等内容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
  (二)关键内容遗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隐瞒项目实际开工情况,遗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的;未提出有效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的;
  (三)数据结论错误: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篡改环境现状监测、调查数据或者其他技术材料的;编造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等现状调查、预测、评价内容或者结果的;降低环评标准,致使环评结论不正确的;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明显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仍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四)其他造假情形:建设单位、编制单位编造或者篡改公众参与内容或者调查结果的;编制单位故意降低环评文件类型或者评价工作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在环评文件中假冒、伪造他人签字盖章的;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结论有重大虚假的。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监督检查工作中,通过调查核实、技术审查、备案抽查等方式,发现审批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备案类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问题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督促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避免建设项目产生不良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通过备案抽查发现建设项目属于审批范围但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的监督检查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他编制要求、监督检查、信用管理等内容,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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