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2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1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构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政策、客货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四、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道路运输应急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应急处置和规范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采取管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的同时,确保物流畅通,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权益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验检测。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及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相应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货运经营者承运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专用车辆、设备以及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并实现对车辆运行的动态监控。
“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区域,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十二、删除第十八条。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并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申请人数量达不到招投标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
“客运班线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班车管理,并按照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核定的发车点、旅游点停靠。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客运包车管理。”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八)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并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维修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检验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如实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运输服务包括道路客货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搬运装卸、货物联运、仓储服务、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客货运停车场经营、汽车租赁等。”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等要求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要求。
“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并按期结算票款和运费;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货物托运等方面提供方便;按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
“客、货运站不得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进站场经营,不得违反规定向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
二十三、删除第四十一条。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价格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行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货运站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二十九、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