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消防管理规定
(2014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体系,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的建设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是本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责任主体,将区内消防基础设施、消防装备和消防队伍建设等消防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工作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文化和旅游、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保障消防工作经费,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灭火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并履行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本市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区工作者,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基础信息采集、消防安全巡查、消防安全宣传等工作,按照规定记录、上报消防事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社区微型消防站(应急服务站),建立社区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电瓶车、摩托车等公共消防装备器材,加强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联战,建立通讯调度组网,落实日常维护经费,开展值班值守、消防巡查和灭火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级志愿消防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公共消防设施,提高农村消防和灭火救援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由其招募并参加灭火救援的志愿消防队员按照志愿服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提供相应的安全、交通、误餐等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人员经费、日常运行业务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九条 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或者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每年至少接受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三)制订并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第十条 消防救援站保护半径外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立政府小型消防站,承担规定服务区域内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人员密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达到50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工业园区。
政府小型消防站的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小型消防站由市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统一建设,建设专项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下列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标准建立单位小型消防站,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20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且生产、储存易燃可燃物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占地面积大于15万平方米的物流园区;
(四)占地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学校;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经评估论证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建设的。
单位小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本单位的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和业务指导。单位小型消防站的建设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实时监控。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
鼓励其他单位运用物联网技术提高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效率,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网络平台。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消防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单位消防救援队伍,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器材装备和人员;
(二)建设轨道交通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逐步接入本市消防救援数字无线通信系统,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三)保持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在站厅、站台不得擅自设置商铺或者临时摊点;
(四)劝阻和制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列车、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或者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
(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乘客宣传防火常识、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六)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证其完好有效;
(七)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内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可燃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评估。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评估每年进行一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所在地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强化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针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督促其加强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划定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完善消防安全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和提示、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演练。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灭火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和应急照明等临时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鼓励建设工程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外墙保温材料和内部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八条 除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外,设有消防控制室的新建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控制室设置在建筑物首层靠外墙部位并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新建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供消防车作业的场地。禁止在消防车作业场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等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的行为。
火灾扑救面无自然采光口的外墙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设置灭火救援窗及提示标志。
在建筑物外墙或者顶部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封闭外墙门窗或者顶部烟道,影响建筑物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管理相关规定划定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支持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鼓励安装电梯电动自行车智能管控系统等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用电安全管理,不得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充电设备和充电场所,充电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消防器材。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第二十一条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预防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工地等场所的专项治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并书面报所在区人民政府: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地区;
(二)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区。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制订辖区内区域性火灾隐患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并组织实施。跨区的区域性火灾隐患地区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订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有关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应当分开独立设置;确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应当分别设置疏散设施,配置乙级以上常闭式防火门,并进行完全防火分隔;按照国家标准不需要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应当设置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独立火灾报警系统。
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城中村和老旧居民区,其街道办事处应当改善建筑防火及安全疏散条件、配置公共消防设施、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加强消防宣传。
第二十四条 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宣传培训等工作,可以聘请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鉴定和火灾事故技术分析等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和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原因、总结教训、查清责任,必要时可以直接或者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应急、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组在查明起火原因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调查,调查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消防安全监管等各方主体责任,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推动相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发现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辖区内火灾预警、重大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不良行为、火灾高危单位评估结果等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手机短信、户外广告、广播电视、报纸报刊、公共交通播报系统等媒介发布消防提示,播放消防公益广告片、提示语,宣传防火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在流动性人口较多的区域利用宣传栏、视频广播等方式,开展消防宣传和提示用火用电安全及逃生急救知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变更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
(二)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固定经营场所销售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