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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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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三十四号

颁布部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12-09生效日期:2022-01-01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于2021年10月29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1月24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设施设备维护
  第七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公共供水水源、应急备用水源开发与建设,逐步推进水源互联互通和城乡一体化供水。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建设、改造。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对各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范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设备的管理档案;属于地下管线的,自然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库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设备。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程序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和用水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发出欠费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水单位和个人追究违约责任。城市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应当在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次抄表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管理,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其他涉水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示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检测结果,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消防用水设施设备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按年度上报有管理权限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非因消防救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连接启用消防设施设备取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设备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维修、巡查和维护保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老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设备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应当报经自然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要求采取相关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自建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供用水双方对结算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检测费用;检定不合格的,根据检定结果退、补水费,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检测费用、更换水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启动、关闭、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设备,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表井等供水设施设备内安装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设备供水管网系统、自备水源管道、再生水管道和加压储水设备(含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等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施设备连接;
  (四)干扰、阻挠城市供水单位正常巡查、检查和维护。

第七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应当独立设置,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设备应当与消防水池分建。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进行技术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和已建达到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机关、学校等公共用水户及自建供水单位自建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可以由产权人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运行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产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并按照规定保持供水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经验收合格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可以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委托管理的,应当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协议,明确维护条件、维护界限、维护标准、运行维护费用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六个月至少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一次,并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公布储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定期检测、委托检测和报告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四)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设备或者在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设备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妨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巡查、检查、抢修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含自备水源)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五)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供水设施设备,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水表、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七)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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