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8日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1年8月25日上饶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旅游、公路、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助完善乡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助改善乡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气象、道路运输等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安全、文明出行,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经营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导、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且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销售者应当书面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的车辆可否在本市登记。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且销售者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号牌或者登记证遗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灭失、无法使用、质量原因退车换车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禁止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加装电池组等影响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装挡风板(布)、固定手套,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安装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下列用于营运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接入相应的动态信息监控平台: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城市公交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半挂牵引车。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车辆还应当安装盲区镜或者全景行车记录仪等盲区监测系统。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正常运行。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查,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或者吊销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情况,明确共享车辆投放范围、数量,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共享车辆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地点、数量限额有序投放车辆,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安全头盔等设备。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安全驾驶、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
第十八条 外卖配送、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配备反光骑行服等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间。
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科学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包含交通管理设施设置方案、交通管理应急预案等内容的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施工单位应当维护建设项目施工路段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出入口与道路衔接的,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审核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该道路的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通车的道路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可能影响交通环境的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设计方案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不得批准建设。
建设项目竣工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影响评价落实情况进行核实、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与该项目内所配套的道路、停车场所、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交通护栏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组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车运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旅游景区、住宅小区、商贸市场,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道路通行秩序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施工围挡,施工作业控制区距离交叉路口二十米范围内,工作区域围板0.8米以上的部分应当采用通透式围挡。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宣传栏、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排除妨碍。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规划、设置、使用以及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区、客运集散地、集贸市场等场所的停车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通过有路灯照明的路段或者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二)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三)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四)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五)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六)在出入口和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八)行经积水路段减速慢行,避免路面积水飞溅妨碍他人;
(九)上下乘客时规范停靠,避免妨碍他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驾驶表演;
(二)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佩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
(四)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开启照明灯光;
(五)行经公交站点,学校、医院出入口等路段时避让行人;
(六)进出道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七)同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八)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清扫、绿化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执行特殊或者紧急维修、养护外,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喷涂或者粘贴反光材料,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五十米、夜间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示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五)道路清洗和洒水作业根据气象条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遇低温易结冰天气时,停止道路清洗和洒水作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泊位设定车型停放;
(二)按照顺行方向或者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车;
(三)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四)有停放时段规定的,在规定的时段停放车辆;
(五)在没有停放时段规定的免费停车泊位上,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或者记录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达到十起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返还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
第五章 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网站、手机短信等渠道发布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八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设置警示标语或者标志,提醒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行。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公路等部门和机构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频发交通事故、易发交通阻塞,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致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组织和参与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原因调查以及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鼓励从事共享车辆经营的企业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120急救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就近等原则,指导辖区内急诊、急救医疗机构开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院前医疗救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
医疗机构以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为由拖延救治或者拒绝救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服务保障与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门和机构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方案、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路面引导标志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交通事故情况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网络、短信等方式告知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达六分以上的;
(二)距驾驶证审验、换发和机动车检验期满仅剩一个月的;
(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发生同一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禁止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禁止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他人记分。
第四十八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报案记录证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冒用期间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三)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因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违法行为;
(四)已经在现场被交通警察处理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违法行为;
(六)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七)经比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机动车信息,确认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交通安全管理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过错追究和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扣留的车辆,不得收取拖移、停放保管费用,拖移、保管单位也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产生的车辆停放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承担下列辅助工作:
(一)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二)协助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安全,协助勘验现场,保护、清理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导事故当事人快速处理财产损失交通事故;
(四)协助监控、看管酒驾、毒驾等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员;
(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协助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七)协助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八)接受群众求助;
(九)其他可以由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经认定为非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该非机动车;经认定为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持续停放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超出停放时间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替代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介绍替代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中共享车辆是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