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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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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届〕第三十二号)

颁布部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08-10生效日期:2021-08-10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8年2月11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安全监管、教育、农业、工商、国土资源、园林绿化、工业和信息化、质监、环境保护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保障公众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强电子政务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对违法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予以奖励。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达到报废标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标准,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及转入登记。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及四轮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控制在市区行驶的摩托车数量。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管理,建立电子档案及电子签名。
  电子行驶证、电子驾驶证与纸质行驶证、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电子签名与纸质档案、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介绍替代记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及登记制度。进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时速、电机功率、电压、制动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

  第十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交通工程设计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进行道路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道路通车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交通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及相邻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及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保证交通隔离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并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调整、修复、更新。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设置公交站台。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临时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清洁等作业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和警示标志,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及时发布施工路况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并配合检查、调查,不得采取锁门窗、冲卡或者弃车逃跑等方式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四)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五)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六)遇校车接送儿童及学生时主动让行;
  (七)不得急转、急停、骑线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八)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九)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十)不得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

  第二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
  (二)按照规定使用机动车号牌专用固封装置,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换牌等可变式装置,不得倒置、弯折安装号牌,应当保持号牌清洁、明晰;
  (三)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30米以外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驾驶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喷涂放大号牌,保持车辆号牌和放大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二)按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三)严禁超高、超载、超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渣土运输车、水泥搅拌车等工程类运输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三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册时是初次注册登记的车辆;
  (二)车身喷印、粘贴规范的教练车标识;
  (三)按照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四)按照营运机动车的规定,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高架桥时,除特别许可外,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除特别许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驶。
  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拖拉机除特许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围内行驶。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二)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驾驶机动车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或者被牵引车;
  (五)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
  (六)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三)驾驶人年满16周岁。

  第四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停车让行或者主动避让;
  (三)车辆制动失效或者横过机动车道时下车推行;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减速慢行,并提前开启转向灯或者鸣喇叭。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三)逆向行驶;
  (四)加装遮阳伞、雨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拆除限速装置;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并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七)违反载人、载物规定;
  (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第四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十六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通行,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通行;
  (二)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的,在人行横道内通行;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五)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高架桥或者其他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七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和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摩托车时正向骑坐。

  第四十八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平衡车、沙滩车、轮滑、滑板车、儿童自行车等运动娱乐和滑行器具。

第五章 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状况,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情况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拥堵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不合理的;
  (二)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的。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应用软件、交通引导显示屏等媒介,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交通拥堵指数、停车泊位使用等情况,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引导服务。

  第五十二条 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商场、医院、学校周边等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合理措施优化交通组织,维护场所门口及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 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排除妨碍。当事人不能及时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代为排除妨碍,排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四条 发生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或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存在其他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经各方自愿协商并提出书面申请的。

  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五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证件等相关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三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处理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车辆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停车保管费,所产生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放;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并向交通警察报告;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现场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规定设置、撤销停车泊位,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接受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行为人自愿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的,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处理并缴纳罚款。

  第七十条 销售未列入产品目录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车辆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灯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交通协管员指挥、管理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及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四)在设置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入机动车道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七)加装遮阳伞、雨篷或者使用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的;
  (八)牵引其他轮式工具;
  (九)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在车窗上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四)驾驶机动车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通过设置有延长待转区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六)向车窗外抛洒物品、吐痰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拆除灯光装置、镜面反光遮阳膜,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七十三条 驾驶营运客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规定进出站点的;
  (二)公共汽车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不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的;
  (三)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营运客车挤占公共汽车站点的。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号牌机动车的;
  (二)使用失效的与交通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三)在禁行时间内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骑线行驶或者占用快速车道低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学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教练车不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的;
  (二)教练车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二)车辆发生故障不及时移开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业务的;
  (二)同一车辆拥有两本(副)以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或者其他证件的;
  (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五)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
  (六)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叉车、挖掘机、装载机以及景区、企业内部使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处理交通违法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案的。

  第七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的;
  (三)故意毁灭证据或提供伪证的;
  (四)顶替或者冒充肇事驾驶人的;
  (五)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强迫、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重伤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可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
  (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

  第八十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存在10起以上交通违法未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处理完毕后,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十二条 采取锁门窗、冲卡或弃车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检查、调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驾驶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收缴车辆,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再次被查获的,对电动自行车予以收缴后销毁。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八十六条 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其他交通设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违法时,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车辆,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归还。
  有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交通管理证件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 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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