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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珠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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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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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珠水〔2021〕47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6-07生效日期:2021-07-05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利用,加强用水科学管理、实现节约用水合理用水,推动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珠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珠海市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水务局
  2021年6月7日

珠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规范全市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为单位用户,不包括取水户)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含原水)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水计划管理应从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以科学合理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满足单位用户合理用水需要,有利于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五条 制定用水计划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一)珠海市供水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总量指标、城市供水设施能力以及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二)国家及广东省相关用水定额,单位用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
  (三)单位用户节水技术措施和节约用水管理现状,单位用户增产扩能情况、水平衡测试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年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重点用水监控名录或年用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此范围以外的单位用户用水计划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在各区用水计划管理系统完善前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下达。

  第七条 单位用户用水计划根据最近三年用水量加权平均,结合用水平均增长率及合理用水水平系数确定。
  用水量不足三年的,按照其设计用水量或实际用水量乘以增长系数确定,也可根据单位用户申请计划量核定。
  单位用户产品有定额的,其用水计划可根据国家或省用水定额下达。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二季度下达当年用水计划。用水计划通过节约用水系统或邮寄等方式下达。

  第九条 单位用户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进行评估,可根据自身用水需求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调整用水计划办理程序如下:
  (一)提供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并附用水合理性说明和有关材料;
  (二)上一年年用水量在 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重点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或《水量平衡测试审查意见表》;
  (三)单位用户可以通过珠海市节约用水管理系统、珠海市水务局门户网站、传真、邮寄等途径,在每年的年底前办理用水计划调整手续;
  (四)单位用户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后的10日内,用水计划下达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并在1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五)单位用户接收用水计划,在年底前没有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的,视为同意下达的用水计划。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一)因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表计的、单位内部存在非节水器具的、用水设施存在跑冒滴漏导致超计划超定额的;
  (二)建设项目未按《珠海市建设项目节水“三同时”管理制度》建设相应节水措施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等导致超计划超定额的;
  (三)应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按规定开展的;
  (四)有其它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一条 负责下达用水计划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上一年度超计划单位用户发出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通知。
  超出用水计划50%以内的按照1.5倍标准水价征收,超出用水计划50%以上的按照2倍标准水价征收。
  对征收水量和费用有异议的超计划单位用户,可在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提出复核申请。
  负责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用户提出复核申请后的10日内应当进行复核,并在1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单位用户,其超计划加价水费委托供水企业代征。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超计划用水,可申请减免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代征的超计划加价水费,扣除税费后上缴各级财政,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用于节约用水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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