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对城市公共供水、城市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进行日常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
(二)删去第八条。
(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水表。”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供用水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供水节水机构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统建统管,对经改造后的既有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托管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二次供水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城市供水节水机构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管理。”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删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市自来水公司”修改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删去第四十八条。
二、对《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供水节水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未编制节约用水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措施方案提出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投入使用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核准。”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定额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收取超定额加价水费。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定额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照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定额用水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按照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对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限制类、淘汰类等行业用水实行严于前款规定的累进加价制度。”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收取的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供水管网以及户表改造、完善计量设施、水质提升、用水单位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等。”
(六)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测试结果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二)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鼓励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因地制宜生产混凝土结构、钢结构和现代木结构等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推行装配式建筑一体化集成设计,推动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光伏发电复合墙板等产品的应用。
“鼓励推进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与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产业链融合发展。”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取消前,已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按照设计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返退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情况同比例返退建设单位。”
(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林业”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删去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
四、对《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审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机构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政府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入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三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
“养老机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机构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配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配建相应的养老机构。”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登记。”
(八)删去第十九条。将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民政”修改为“登记”。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老年人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中的“政府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养老机构”;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
(十五)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检测、维修,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养老机构内设食堂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并及时修订。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所在地民政部门。”
(十六)删去第五十六条中的“实施许可的”、“设立许可证载明”。
(十七)将第五十八条中的“消防、卫生、环保、食药”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以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设立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变更住所后未变更登记手续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养老机构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实施许可的”。
五、对《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设气象机构的市辖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与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公安、财政、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房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教育、文化和旅游以及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删去第十四条。
(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承担防雷工程质量安全责任。”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防雷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发现防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并向相应防雷管理机构报告。”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两条中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相应防雷管理机构”。
本决定涉及法规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分别由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太原市养老机构条例》《太原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