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武
2020年11月23日
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
(三)展览、展销、交流会等;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美食节等;
(五)招聘会、推介会、彩票销售等;
(六)公益慈善;
(七)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群众性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景区、娱乐场所、博物馆、宗教场所等在其日常规模、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专业化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推进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协调解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相关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七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签订联合承办协议。联合承办协议应当包括主要承办者、其他共同承办者的安全责任及安全责任划分、安全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八条 承办者应当履行安全职责,并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根据活动存在的风险因素和需要,委托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工作人员岗位及职责;
(二)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进行力学、电力、消防等测试验收,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查验;
(三)聘请网络安全机构对活动使用的网络及相关信息系统、控制系统、电子显示屏等进行安全检测,并要求其出具检测报告;
(四)聘请具有资质的保安、消防、防疫、电力、通讯等服务机构,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部秩序、安检、消防、防疫、电力和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控制入场人数,配备与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感知设备、安检器材、硬隔离设施、无人机反制设备等;
(六)合理规划活动现场进出通道,单向通行,并安排专人值守、引导;
(七)通过新媒体、宣传海报、票证提示、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人员宣传交通管制、现场秩序、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
(八)组织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应急疏散、气象灾害防范等演练;
(九)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具备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所需的物质、经费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鼓励承办者根据活动的内容、规模、风险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单位制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场地的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筑、消防等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应急广播、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无障碍通道等设施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三)保障监控设备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监控设备应当覆盖看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主席(展)台等重要部位,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
(四)保障活动使用的网络及相关信息系统、电子显示屏及控制系统、公共无线上网管理系统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和规定,落实防攻击、防篡改、安全审计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配备防冲撞等硬隔离设施,并维护秩序;
(六)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活动场所;
(七)对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应当实时监测人员流动、聚集等情况,加强场所巡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实地勘查;
(二)调查走访大型群众性活动参与方,评估其承办能力;
(三)综合评估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及周边的交通、治安情况对活动的影响;
(四)预估可能发生的安全风险并提出解决对策方案;
(五)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能力:
(一)熟知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熟练使用应急广播、照明等设施、设备;
(三)熟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位置;
(四)熟练使用消防器材;
(五)熟练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技能;
(六)本岗位其他安全工作技能。
第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众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等;
(三)服从安全管理,不得携带或者展示侮辱性、非法标语、条幅等物品,不得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向场内投掷杂物;
(四)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出入场安全管理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
(五)不得擅自放飞无人机以及气球等其他空飘物;
(六)遵守大型群众性活动其他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
(二)受理、审核承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实施安全许可;
(三)对参加活动的承办者及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审查;
(四)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对票证实施监管;
(六)指导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七)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开展安全检查;
(八)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警力维护活动及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建立大型群众性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十一) 其他依法承担的职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监督工作,依法指导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等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特种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保障活动顺利进行;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承办者进行资格审查,对演出节目内容进行审核;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和疾病防控等工作;
(七)新闻广电部门负责相关宣传报道内容的审查,指导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体育部门负责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的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气象部门根据承办者所提出的需求,及时提供气象信息;
(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十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协调查处无线电干扰行为;
(十二)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网络安全、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十三)信访部门负责信访问题处置工作;
(十四)供电、供气、供水企业负责供电、供气、供水的保障工作,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线路、管道设施特别是临时设置的线缆、管道、设备等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可能发生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教育培训,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应当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五千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县级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承办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位置、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安全工作人员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治安缓冲区域、应急、消防、无障碍等设施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种类、防伪标记、现场查验方式、通行区域和编号、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入场的起止时间、禁带物品告示等内容和入场人员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通行路线安排,车辆停放、疏导及应急车辆通行保障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措施;
(九)人员疏散、公共交通接驳措施;
(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安全风险预测报告;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经费预算及后勤保障措施;
(十三)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十四)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消防安全检查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获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证件发放、门票销售等活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承办者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
(二)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三)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四)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七)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或者属于国际性、全国性、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制。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票证的制作、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
鼓励承办者采用实名制售票,采取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和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其他活动。
除紧急情况由安全工作人员疏导可以进入治安缓冲区域外,参加活动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凭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四)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保服务。
承担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活动的安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教育,普及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设计、施工、检验、检测的机构,未按照安全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作,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发生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承办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