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9月28日被《佛山市实施〈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细则》(佛环〔2022〕46号)废止,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制度,实现裁量标准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修订形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一支队反映,联系电话:8328 1409。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8月31日
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佛山市生态环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结合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履行时限等作出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罚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具有两个或以上环境违法行为,经认定存在一定联系,但各自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承办部门向法制审核机构移交案件时,在提出的拟处罚决定中,应当对执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情况予以说明,对影响自由裁量的从重、从轻或不予处罚等因素要说明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承办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建议是否适当进行审核,认为行政处罚承办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要求行政处罚承办部门补充调查取证;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提出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裁量幅度不当的,应当按《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20)》(见附件1,以下简称《裁量标准》)规定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行政处罚承办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条 环境违法行为符合《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以《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下同)为罚款基数。不具有本规定的从重、从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应当按《裁量标准》相对应的裁量幅度的中限决定罚款金额。
经查证属实,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对每个情节按其调整系数进行累加计算,得出调整系数总和,按照计算公式,计算公式如下:
处罚金额=对应裁量幅度的中限(含倍数)+裁量幅度高低限差额×10%×调整系数总和
按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后,罚款额超出对应的裁量幅度时,以相应裁量幅度内罚款限值为限。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重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高限处罚。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三个以上(含三个)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裁量标准》对应裁量幅度的低限处罚。
罚款额度可以四舍五入,精确到整位数元。
第十一条 从重、从轻情节及调整系数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从重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1.0)
2.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黄牌”的;(1.0)
3.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红牌”的;(1.5)
4.不积极配合调查询问的。(2.0)
(二)从轻处罚情节(括号内为该情形对应的调整系数):
1.环境违法行为被发现前正在落实整改或发现后及时中止、改正的;(-2)
2.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或者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1.0)
3.非主观故意,且环境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2)
4.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1.5)
5.在前一次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蓝牌”且未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1.0)
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非主观故意、没有本条第一项所列从重处罚情节且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按照违法行为所对应的裁量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裁量标准》,直接按法定罚款的最高限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稳定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影响饮用水源取水安全或危害饮用水水源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法的。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具有的多种情节符合不同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的,适用处罚较重的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本款的具体违法行为包含但不限于《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详见附件2)。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且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裁量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如果国家和省没有明确规定的,结合环境违法的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裁量,也可参照法律法规原法条中的裁量幅度确定中线,按照前述第十条计算公式进行裁量。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一)本规定及《裁量标准》《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共同组成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依据。
(二)《裁量标准》“具体违法事实与情节”中表述的“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有特殊说明的除外);《裁量标准》“裁量幅度”中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三)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的,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1.佛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20)
2.佛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目录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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