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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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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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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颁布部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其他类

颁布日期:2020-08-11生效日期:2020-08-11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11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的决定

  (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兴办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政府供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和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审计、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根据辖区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确定养老机构配套建设标准, 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出让价格参照同类地段公共服务用地基准地价的国家规定比例确定。”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法办理许可和登记手续”修改为“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批准设立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应当及时将相关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民政部门。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照规定时间向登记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受养老机构提交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现场指导。备案材料齐全无误的,应当向其提供备案回执;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书面告知其补正。”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书、承诺书等示范文本及相关事项在办事服务窗口以及政务网站予以公布。

  “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交备案材料。”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入住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并提供帮助。”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设置配套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促进养老服务与医疗卫生融合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等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品牌、连锁、智慧养老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奖励。”

  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修改为“对取得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保障政府供养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高龄、独居、重度残疾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等老年人,应当优先收住。”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修改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修改为“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以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养老机构中从事照料护理、康复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政府举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使用规范的财务票据。”

  第三款中的“保障性养老机构”修改为“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三款。

  二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二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三十一、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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