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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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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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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七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0-03-30生效日期:2020-03-30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环保目标责任制。加快建立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应当执行规定的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执行分阶段排放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的研究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使用节能环保机动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交通建设等方面体现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先发展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总量情况,合理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保有量。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划制定具体政策和措施,扶持城市公共交通采用清洁能源。新增和更新的城市公交车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出租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的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对污染物排放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燃油、燃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质量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以及大型厂矿,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保养制度,将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指标纳入车辆技术管理和维修项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严禁改装机动车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并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与技术规范,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空气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等情况,按照国家或者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免予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质、制度、程序、方法,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方可上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者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报废机动车管理,禁止报废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加快更新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机动车污染监管平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手段对高排放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实施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投诉和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进入污染防治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以及大型厂矿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计量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未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车用燃油、燃气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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