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