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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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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石应急规〔2019〕1号

颁布部门:石家庄市应急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8-28生效日期:2019-08-28

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各有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第1号令)、《河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冀应急〔2019〕20号)文件精神,石家庄市应急管理局制定了《石家庄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应急管理局
  2019年 8月28日

石家庄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落实国家和省、市“放管服”改革精神,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冀应急〔2019〕20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含本省依法认定和外省注册来我市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法定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机构服务工作坚持“谁评价、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核查、谁负责”的原则。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过程中,应自觉接受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实现“事前管标准、事中管检查、事后管处罚、信用管终身”。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活动,必须依法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机构严格按照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承揽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业务,严禁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八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九条 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规标准的规定,加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第十条 机构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凡在我市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通过“河北省互联网+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登记有关信息,如实记录过程控制(质量)、现场勘查和检测检验情况,按规定在网上公开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机构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7个工作日内,登录“河北省互联网+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平台”进行公开告知,接受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机构应加强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专业能力建设,不断提高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加强从业人员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从业人员诚信建设,自觉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共同维护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市场秩序。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从业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机构应坚持把全面、客观反映所评价检测检验的安全事项作为底线,把不得出具虚假和失实报告作为不可逾越的红线,不断强化责任意识、红线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四条 机构应合理收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严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委托方和受托方通过合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方便用户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机构应建立可供公众查询的信息网站,除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之外,应将执业信息在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开。

  第十六条 机构之间应互相尊重,不得阻挠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其他机构的利益和名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法定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机构没有派员到现场勘查、委托非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人员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行为的,应向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机构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的从业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及政策文件,取得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证书和职称证书,具备相应的学历和资格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构的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服务导则编制报告和其他证明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在本辖区内从事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查处生产安全事故时,要把安全评价报告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结果作为一项重要检查内容,发现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存在虚假的,要对提交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开展调查,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过程控制履行情况、评价检测程序执行情况、接受行政处罚和投诉举报情况,协同机构注册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每年至少覆盖一次。对受到投诉举报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联的机构,市应急管理局协同机构注册地县级应急管理部门将对其资质条件保持情况即时重点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资质认可机关。
  吊销、撤销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决定。拟对机构作出吊销、撤销资质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将拟定处理意见及建议逐级报省应急管理厅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处室。

  第二十七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要切实落实机构监管责任,突出各职能处(科)室的监管重点。
  (一)负责机构资质监督管理的处(科)室严格对机构管理,重点对资质保持、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执行、检测检验管理体系运行以及内部管理等情况实施检查。加强对投诉举报情况的核查核实。切实加大对机构转借资质、恶性竞争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检查力度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负责行业监管业务的处(科)室在对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事中事后监管时,重点对机构评价检测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实施检查,若发现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在参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调阅事故单位相关技术服务报告,对技术服务报告内容的符合性、所提对策措施建议合理性及落实情况、整改及复查情况、评价(检测)结论等进行调查分析,全面、客观厘清机构应负的责任,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建议。
  (三)负责监察执法的处(科、队)在对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要依法检查机构技术服务报告。对技术服务报告涉及虚假签字、内容与实际不符、有重大疏漏或出具虚假技术服务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行业监管业务的处(科)室和监察执法的处(科、队)对机构违法处罚的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告知机构资质监督管理处(科)室。

  第二十八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加大机构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可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量化管理等措施加强综合约束,形成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长效制约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应严格依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和相关要求,不得干预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机构的技术服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机构准入障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履职尽责、失职追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管理办法》、《河北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应急〔2019〕20号)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规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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