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7月26日,经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表水饮用水水源,是指五号水库、细鳞河水库。
第三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纳入生态红线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水务、林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畜牧、旅游、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投诉。
第二章 水源环境保护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经营性养殖户、网箱养殖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七)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九)洗刷车辆、农药器皿和其他物品。
(十)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一)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圾转运站采取防渗漏措施;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引到保护区外处理排放,或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或设施。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分散式畜禽养殖,禁止新增种类及养殖量,现有畜禽养殖产生的废物,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三)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防溢、防漏、防渗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水务部门负责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行政管理执法、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林业部门应当制定退耕还林专项规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进退耕还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的保护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业施业区内分散式畜禽养殖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和管理,纠正、查处违法建设和违反用地行为。
农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监测和管理,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出厂水质信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排相关部门,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处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