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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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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第6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5-31生效日期:2019-08-01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19年5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1日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知识普及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对学员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干部、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生态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四条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通过政务信息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依法取得生态环境检验检测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客观、真实、可追溯。
  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禁止干预生态环境监测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根据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
  对重点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实施重点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察、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实施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严重生态环境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生态目标管理和生态环境准入的依据。
  禁止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一条 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鼓励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全面保护天然林,对生态严重退化地区实行封闭管理。
  推动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加强休渔管理和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对开发过度的渔业资源实行禁捕或者限捕。禁止在河流等水体中网箱养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生物物种。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绿色发展,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发展森林草原旅游、河湖湿地观光,发展山地高效农业、观光农业、森林康养、生态畜牧等产业,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集中处置。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
  (三)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强化生态环境风险防范;
  (四)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台账;
  (五)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七)优先使用清洁能源,主动实施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八)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九)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重点排污单位除履行前款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完善污染防治设施。
  新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已建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通过搬迁等方式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技术机构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
  技术评估费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日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及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三)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四)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五)环境行政许可信息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七)环境违法企业失信名单;
  (八)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九)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公开。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公开或者更新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责令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况;
  (四)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六)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
  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动监测数据。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生态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五十五条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依法参与生态环境监督,促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通过采取发放调查问卷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不得采取代签等形式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并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以及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核实举报的事项,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鼓励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排污口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或者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四)违反生态保护红线,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的垃圾填埋场或者危险废物贮存场填埋、贮存、处置垃圾或者危险废物的;
  (七)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八)违反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
  (九)违法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
  (十)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十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十三)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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