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有效期5年。
各区水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水平衡测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专此通知
广州市水务局
2018年12月14日
广州市水平衡测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水平衡测试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广州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GB/T 12452-2008)、《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和配备管理通则》(GB 24789-2009)、《节水型企业(单位)评价方法》(DBJ440100/T 154-2012)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平衡测试是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平衡测试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的水平衡测试监管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黄埔区、从化区、增城区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平衡测试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4年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6年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8年开展1次水平衡测试。用水户用水性质发生改变的,应在改变用水性质一年后重新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六条 用水户水计量器具和配备应当符合《用水单位水计量器具和配备管理通则》(GB 24789-2009)的要求,方可进行水平衡测试。用水户应在测试前对在用的、超过使用年限的水计量器具进行更新,更换后的水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按周期对水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用水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试机构实施水平衡测试。测试机构应当取得相关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检测能力含“水量平衡”项,或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且业务范围含“水量平衡”项。
第八条 测试机构在开展测试5个工作日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间安排表》、测试时段选取合理性说明、用水户给排水管网图和水计量网络图。未按规定提交上述材料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组织《水平衡测试报告》评审。
测试机构使用的检测设备应依法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按周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水平衡测试工作时间安排表》所示测试期间抽查测试现场,根据勘查的用水现状复核测试机构提供的用水户给排水管网图和水计量网络图,查阅已测试的数据,有缺失用水单元的,按实际修正图纸并重新开始测试;提供的图纸资料与用水现状基本不符合的,责令重新勘查测试现场并绘制相应图纸提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测试机构进行测试,应当选用水户运营稳定、有代表性的时段,连续测试时间为8日,每24小时记录一次,共取7组测试数据,用水量取测试结果的平均值。
第十一条 测试机构应当在测试完成后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平衡测试报告》。《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包括用水户的给排水管网图、水计量网络图、各级水表的配备率、用水性质构成、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范本格式编写。原始记录数据表格、用水技术指标计算过程作为《水平衡测试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测试机构出具签收回执,并组织对《水平衡测试报告》进行评审,自收件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经评审不符合要求的,测试机构应当按照评审意见进行整改或重测,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重新报送。
《水平衡测试报告》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图纸不完善、数据分析有误的需要进行整改;《水平衡测试报告》弄虚造假的、日用水量1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元测试漏项、用水单元划分有误、测试时段选取不当、报告书数据采集错误的需要重测。
第十三条 测试机构一年内被要求重测超过2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对该机构测试提交的报告评审12个月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测试机构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平衡测试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件起10个工作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变更原决定的,按复核意见执行。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测试机构应当对用水户的资料保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小区水平衡测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