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依照《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省司法厅、省环境保护厅共同研究制定了《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
2.《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附件1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专家评审工作,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和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环境科学的技术或者专门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讼诉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环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确定污染物的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
第三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领域包括:
(1)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2)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3)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
(4)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
(5)环境经济类鉴定,主要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综合防治优化方案的经济选择等方面的鉴定;
(6)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
(7)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地质、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际需求、发展趋势和鉴定资源等情况,合理规划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类别、规模、数量等,适应诉讼活动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需要。
全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的原则,根据诉讼活动的实际需求和发展趋势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当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确保质量、确保高资质高水平。
第五条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二)有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包括申请新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已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新增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向其住所地所在的设区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省属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新增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直接向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遵循全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发展的原则和规划,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材料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司法厅审核。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并依照本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八条 省司法厅根据申请人所申请执业范围,针对有关鉴定事项成立相应的专家评审组。
评审组专家应当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包括国家库和我省地方库)中选取,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库中专家不少于1人;必要时,可以从其他省(区、市)地方库中选取评审专家。
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和管理。
第九条 评审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评审专家不能履行评审工作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更换。
第十条 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独立、客观地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专家评审应当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评审准则。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组开展评审前应当制定评审工作方案,确定评审组组长,明确评审的实施程序、主要内容、专家分工等事项。
第十二条 评审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场地、仪器、设备等必备专业技术条件和鉴定专业人员的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等。
评审的形式主要包括查阅有关申请材料,实地查看工作场所和环境,现场勘验和评估,听取申请人汇报、答辩,对鉴定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等。
第十三条 评审结束后,专家评审组应当提交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书应当包括评审基本情况、评审结论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评审意见书应当明确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条件、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是否拟同意申请人所申请执业范围描述等。评审结论应当经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员泄露专家的个人意见或者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多个申请人在同一时间段提出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针对同一类鉴定事项组织集中评审,开展集中评审的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
第十六条 结合专家评审意见,省司法厅依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审核登记从事环境损害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逾期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撤销登记。
重新审核登记期间,已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继续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八条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申请延续登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专家评审工作所需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中的作用,依据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5〕118号)、《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6〕10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评审专家库是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的地方专家库(以下简称“我省地方专家库”),由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司法厅建立和管理。
第三条 我省地方专家库下设污染物性质鉴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与地下水、生态系统、环境经济、其他类(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环境法等)等7个业务领域的专家库。
根据环境保护形势发展需要,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司法厅对业务领域及专家库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入选我省地方专家库的专家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相关审判、检察、公安等工作并熟悉相关鉴定业务;
(二)从事或参与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三)了解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制度与技术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
(五)健康状况良好,可以参加有关评审、评估和培训等活动。
第五条 申请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司法厅组织开展我省地方专家库入库专家遴选工作。
第六条 我省地方专家库入库专家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为我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审提供专家意见;
(二)参加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三)承担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司法厅对我省地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我省地方专家库相关领域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适时启动遴选工作,增补专家数额。
对不能履行职责的专家,及时调整出库。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省司法厅及时在官网发布我省地方专家库入库专家信息,并与环境保护部会同司法部建设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信息平台链接,统一提供国家库、地方库专家名单查询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