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四、将第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机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网络、统一评价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信息发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与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涵盖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生态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制度。”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除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除必要的科学实验以及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旅游、区内居民原有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外,严禁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公共财政对生态补偿的投入,落实补偿责任,完善补偿方式,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区等重点领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提倡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第一款修改为:“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流域生态环境及海岸线、海域生态环境。”
二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建立并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加强海洋环境治理,海域海岛综合整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有效保护重要、敏感和脆弱海洋生态系统。”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建立和完善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减少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污水不能并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建筑和道路扬尘、机动车船排气、工业废气、餐饮油烟等大气污染的综合整治,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温室气体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防范污染地块风险,加强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管理,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和工业废物处理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农业污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
二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环境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改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港口污染,实施水污染联防联治,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省、市县、乡镇河长管理体系,健全河长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明确河湖专管员,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雨水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十、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三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雨水排放口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十八、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十、其他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二)将条例中的“主要污染物”修改为“重点污染物”。
本决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