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统一办理。”
四、将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修改为:“(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它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七、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补正完毕之日为接到投诉之日。”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项,作为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将第二款修改为:“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将第三款修改为:“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删去第四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原投诉事项已按规定处理完毕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可以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调查询问应当录音录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用人单位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三)投诉事项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拖欠劳动者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危害公共秩序,行为人逃匿、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用人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执法公告,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公告期为三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真实、准确地建立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配备劳资管理员及相关设备,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劳务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评价诚信等级优良、无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减免工资保证金;对严重违法、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高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使用工资保证金先予支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予支付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足额补齐。”
删去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领域实行劳动者工资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户银行发现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和拖欠工资企业黑名单制度,进行分类、分级监管。
“用人单位多次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以及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实行重点监管。
“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由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支出需要。”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商、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流通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受处罚情况和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工时台账、工资台账等用工档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落实劳动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分账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施工总承包企业未设立劳动者维权告示牌或者设立不规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或者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扣押劳动者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还的,按每证处一千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销毁或者转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存的证据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负责人”。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