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国家高新区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筑高新管发〔2016〕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火灾事故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国家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国家高新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管委和区属各部门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贵阳国家高新区下属各园区所在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贵阳国家高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等职权。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区工管委的主要领导为贵阳国家高新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贵阳国家高新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六条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地域管辖内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部门、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部门、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办公楼宇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党工委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管委会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汇报,督导本辖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辖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职责
(一)在党工委、管委会的领导下,协调属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管委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协调属地消防机构,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六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在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安全统筹、协调工作。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按程序上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区管委会、区党工委和上级消防主管部门,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三)及时掌握全区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协调属地消防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五)协调属地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
(六)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七)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火灾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及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条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五条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区工管委及区属各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区工管委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市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主管部门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部门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三十二条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或者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明确但本办法未明确事宜,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上级有关部门相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