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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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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芜人社秘〔2016〕317号

颁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6-10-24生效日期:2016-10-24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芜湖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反馈报告。

  2016年10月24日

芜湖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康复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康复早期介入”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以下简称工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对象(以下简称康复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主要是指医疗康复,逐步推进职业康复。

  第五条 相关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工伤康复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规划、政策规定的实施。
  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康复管理服务事务、工伤康复协议管理、工伤康复费用审核结算等相关业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负责康复对象确认、工伤康复期确认以及康复效果评估等。
  工伤康复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康复机构)负责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方案,提供康复服务。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配合做好工伤职工的康复工作。

第二章 康复对象确认

  第六条 康复对象是指因工伤致残或造成身心功能障碍、经申请劳鉴委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职工。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康复对象范围: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第八条 康复对象确认申请。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鉴委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
  (三)工伤医疗诊断原始病历、近期检查病历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条 康复对象确认程序。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等信息进行查核和申请资料的受理。申请资料齐全的,劳鉴委应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康复对象确认结论,并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经办机构。情况特殊的,作出确认意见的时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第十条 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劳鉴委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在康复终结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应依法向劳鉴委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职工按新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章 工伤康复期和工伤康复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进行工伤康复的,其工伤康复期一般累计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康复效果明显的,经劳鉴委评估确认,工伤康复期可以适当延长,康复期与停工留薪期合并计算,但累计最长不超过24个月。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工伤康复期累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工伤康复期应在康复对象确认时一并作出确认意见。申请延长工伤康复期,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劳鉴委评估确认。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工伤康复的,在工伤康复期间享受原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以及经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康复治疗所需交通费、住宿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康复对象在工伤康复期需要护理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和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康复机构应具备进行工伤康复的基本设施、场所、人才、技术等条件,愿意提供工伤康复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标准。
  工伤康复机构的评估按照《安徽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与评估合格的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协议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区域范围、康复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康复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经办机构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文本后,应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工伤职工收到劳鉴委的工伤康复确认结论后,应及时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到经办机构领取《芜湖市工伤职工就诊卡》,到康复机构办理住院康复手续。

  第十六条 康复机构应认真查验康复对象的身份信息,认真执行《工伤康复诊疗规范》和本市相关规定,制定康复方案,提供康复服务,做好康复对象康复效果的评定和建档工作,并接受经办机构的协议管理和劳鉴委对康复效果的监督检查。
  康复方案应包括:康复项目、项目开展次数、康复时间、康复效果和康复费用等。康复档案应详细记录康复治疗全过程,具体参照康复机构病案管理规定执行。康复档案保存期限为30年。
  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康复机构应定期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效果评估,效果不明显的,应当提前结束康复治疗。康复期满后,康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需延长康复的,康复机构应提出延期康复方案,由用人单位、康复对象提前10个工作日向劳鉴委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方可延期康复。否则,延期康复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劳鉴委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应在本市已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确需转往外地住院康复治疗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芜湖市工伤康复转外审批表》,康复机构提出转外康复建议,报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外住院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转外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转外的康复机构必须是由本省确定的省级康复机构或者签署省际互认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和支付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按照《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规定对康复对象实施工伤康复,并按照依法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伤康复费用。具体结算方式由经办机构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康复费用结算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在服务协议中确定。
  康复对象参加工伤保险的,其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康复机构应及时将康复诊疗的各项明细费用据实依次录入收费系统。康复诊疗项目须经康复对象本人或其近亲属签字确认。康复诊疗明细费用未按规定录入、以及未经签字确认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对康复对象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康复对象在住院康复期间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省、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费用;
  (二)非工伤及其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
  (三)未经康复确认的康复费用;
  (四)故意加重伤情或拒绝合理的工伤康复治疗而增加的医疗、康复费用;
  (五)未经批准在非协议管理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发生的费用;
  (六)不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按照协议规定对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费用进行审核。工伤康复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工伤康复费用所需的全部康复资料及账目清单。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为保障参保职工及早得到康复治疗,对职工在工伤认定、工伤康复确认前,首次住院期间进行工伤早期康复治疗的,以及再次住院到本市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的,在职工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为康复对象后,所发生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如职工认定为工伤但未被确认为康复对象的,其首次住院期间3个月以内发生的工伤早期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在恢复期经确认需要进行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救治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职工转入康复机构进行康复治疗。拒不办理的,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康复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的,以及康复机构不及时为康复对象办理出院手续的,终结期后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
  康复对象在住院康复期间,其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康复机构应当继续按住院工伤康复方案提供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冻结期间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康复机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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