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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产能释放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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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煤安监行管〔2016〕26号

颁布部门: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6-10-25生效日期:2016-10-25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安监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涉煤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推进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煤炭市场供需关系得到改善,部分地区出现了煤炭供应偏紧状况,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了《关于适度增加部分先进产能投放保障今冬明春煤炭稳定供应的通知》(发改电〔2016〕605号),适度释放产能。为切实加强产能释放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防范煤矿重特大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肃查处超能力生产。承担释放产能的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有序释放产能,在限定时间内按照全年不多于330天组织生产,全年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煤矿核定产能和经批准释放先进产能的规模,未列为释放产能的煤矿要继续严格执行276个工作日制度,全年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按276个工作日重新确定的产能。所有煤矿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度计划;无月度计划的,月度产量不得超过公告产能的1/12。严防采掘接替紧张或者“剃头下山”开采,严禁瓦斯抽采不达标擅自组织生产。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将查处超能力生产作为监管监察执法工作重点,发现超能力要依法进行查处,约谈企业和煤矿主要负责人;对达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即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10%的,或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0%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消除重大隐患的,要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

  二、严把复产复工验收关口。各产煤地区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要求,督促指导煤矿在复工复产前制定专门方案和措施,并严格执行验收程序、标准和审批签字制度,坚持“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属煤矿由市(地)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要严格按照管理权限明确复产复工验收部门和责任人,应由本级政府部门负责的,不得交由下级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验收和签字。严防以灾害防治或隐患排查整改等名义,擅自复工复产。

  三、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各产煤地区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6〕7号文件要求,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小煤矿以及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要坚决淘汰;加快灾害严重、资源枯竭、赋存条件差、非机械化开采和产能小于规定要求的煤矿退出进度。各省级去产能工作牵头部门要对列入2016年去产能计划的煤矿,下达停工停产指令,督促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留设回撤期,并派专人严盯死守,早关早退;对长期停产煤矿,要按国家规定引导有序退出;对决定关闭煤矿,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停产、吊销相关证照,严防突击生产。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法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相关部门限制供电、停止供应火工品,发现继续生产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四、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生产建设行为。针对当前煤炭价格回升、煤矿复产冲动的情况,各产煤地区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完善和落实地方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加大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要建立煤矿违法生产信息报告和举报工作机制,加强监督,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针对煤矿违法生产常出现的假密闭、假图纸,以及日停夜开、明停暗开、逃避监管等情况,在加强日常执法基础上开展突击检查、夜间抽查,并采用查产量、查用电量、查火工品消耗量、查劳动用工方式等手段,多渠道发现违法线索和痕迹,始终保持打击违法违规建设生产行为的高压态势。

  五、严格控制新增产能。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减量置换措施、确保规模“只减不增”,对手续不全、违法违规建设煤矿,必须落实产能减量置换政策措施后,方可恢复建设。对没有落实减量置换的煤矿项目,不予核准,不予审批安全设施设计。

  六、切实保障煤矿安全投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要对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16〕20号)进行对标检查,凡出现文件所列9种情形之一的,必须立即责令煤矿停止生产建设、停止设备使用。要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保障安全工程、安全设施设备完好和主要生产系统完善;督促煤矿企业抓住当前煤价回升时机优先补还安全欠账;对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伤亡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投资人)的责任。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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