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污水、废气、垃圾)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方案》(渝府办发[2014]178号)和《重庆市工业企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渝环发[2015]45号)等有关要求,我所制定了《重庆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颁发。
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所
2015年12月31日
重庆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环境管理,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推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是指重庆资源与环境交易所(以下简称“环交所”)依法将纳入排污权管理单位的排污权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重庆市排污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排污权管理系统”)予以记载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纳入排污权管理单位的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环交所应当使用排污权管理系统办理排污权注册登记管理,并建立数据库。排污权管理系统的数据库应能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
第五条 不使用排污权管理系统登记管理的,登记无效。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六条 纳入排污权管理的单位应当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上开设唯一的实名排污权账户,用于记载其排污权持有情况并办理排污权取得、使用、转让、清缴、抵押、变更等事项。
申请开设账户,应当按排污许可证管理权限向环交所或者当地环保部门提交开户资料。开户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开户申请表、相关人员身份证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户资料由环交所存档。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的,由当地环保部门在开户完成后转交环交所存档。
第七条 排污权持有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其排污权账户,并指定一名账户联系人,代表排污权持有单位管理排污权账户,进行排污权的取得、使用、转让、清缴、抵押、变更等,并履行与环交所之间的信息报告、接收义务和日常沟通协调。账户联系人就排污权登记及其相关事项做出的行为视为排污权持有单位的行为,排污权持有单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和后果。
第八条 排污权登记账户基本信息或账户联系人发生变化的,排污权持有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排污权管理系统向环交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环交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排污权管理系统。有关变更事项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系统或排污权管理系统出现异常情况或紧急事件、排污权持有单位因违规行为被排污权交易系统采取冻结措施等情形,环交所应当对相关排污权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排污权账户被冻结的,排污权持有单位不能进行除登陆及查询以外的操作。冻结的原因消除后,环交所应当及时解除相关账户的冻结措施。环交所作出或者解除冻结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污权持有单位。
第十条 因排污权持有单位出现解散、注销、迁出本市、合并或分立等情形导致原排污权持有单位不再存在的,环交所核实情况后按程序对其账户予以注销。排污权账户存在抵押登记、分期缴纳登记等业务操作尚未完结的,不得进行账户注销。
环交所可按照程序强制注销应当注销的排污权账户。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纳入排污权管理的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权核定,应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登记核定结果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排污权因交易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登记。
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发生变更的,排污权管理系统根据排污权交易系统发出的指令自动变更。特殊情况下,由环交所根据交易结果手工录入排污权管理系统,登记排污权交易变更结果。
第十三条 排污权用于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通过排污权管理系统进行使用登记。
排污权持有单位可以主动申请排污权使用登记,也可由环交所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完成排污权使用登记。进行排污权使用登记,环交所应出具书面登记凭证。完成排污权使用登记,排污权管理系统即时对相应的排污权实施冻结。
第十四条 排污权持有单位出现合并、分立等情形,应向环交所申请排污权变更登记。环交所应当根据排污权变更审批结果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记载。过程中需新设立排污权账户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账户开设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以排污权设定抵押的,排污权持有单位应当申请抵押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排污权抵押登记申请,环交所应当出具书面登记凭证,并将抵押事项记载于排污权管理系统。
抵押变更、抵押注销登记程序同上。
第十六条 纳入排污权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排污权管理系统履行清缴义务,排污权管理系统扣减其排污权账户相应的排污权。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清缴义务的,环交所按程序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实施强制清缴。
排污权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不予清缴;排污权有结余的,排污权管理系统自动将结余排污权解除冻结。
第十七条 排污权因非交易转移等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环交所申请登记。环交所应当核实情况后按程序在排污权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环交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