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15年1月30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5年1月30日
葫芦岛市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消防条例》及《辽宁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消防部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建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保障,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第六条 对在防火灭火、社会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及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建专职消防队。
下列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列为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和人员配置,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报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章 人员录用
第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招聘(招用)计划,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招聘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并报市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的身份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其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期满后,由本人申请,经用人单位考核,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有奉献精神;
(二)年龄在18至45周岁的男性青年,其中,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
(三)符合消防员体检标准和体能测试要求;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政府专职消防员可以从退役士兵中优先招聘;单位专职消防员可以从企业事业员工中优先招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应当从热爱消防职业,遵纪守法,具备相关专业技能和等级,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第十五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对新招聘的专职消防员统一进行培训。专职消防员工作试用期满6个月的,应当参加国家规定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鼓励专职消防员参加国家中、高级灭火救援员和灭火救援员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四章 职责任务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灭火预案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开展体能、技术、战术训练,定期组织演练;
(三)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统一调度指挥,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常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生活等制度,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着专用服装。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或者抢险救援服。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过程中,听从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业务、队伍建设的管理。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辖区公安派出所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群众义务消防队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昼夜执勤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保证队伍执勤训练、灭火战斗和其他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人员和执勤装备器材,不得擅自用于灭火、训练和抢险救援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纳入执勤训练和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统一组织开展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人员配备标准保证70%以上的人员在位率,非现役人员实行轮值班制度,值班驾驶员数量不少于按规定应出动消防车辆数。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文职人员应当在现役消防警官或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辅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制作或送达各类法律文书等执法工作,不参与行政处罚等执法。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文职人员辅助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政府专职消防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发放和调整工资待遇、奖惩和续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建立档案。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装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浮10%的标准确定;专职消防队文职人员的年工资待遇根据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不低于或高于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享受相应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专职消防员享受灭火救援出勤补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岗前、在岗、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集体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